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湛秀伟,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湛扎根,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湛军亮,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湛勇杰,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超峰,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湛刚勤,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现伟,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伟纲,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湛满仑,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秀伟、湛扎根、湛军亮、湛勇杰、湛刚勤、朱现伟、朱伟纲、湛满仑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湛秀伟及其辩护人孙志永、被告人湛扎根、湛军亮、被告人湛勇杰及其辩护人王超峰、被告人湛刚勤、朱现伟、朱伟纲、湛满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至3月25日,被告人湛秀伟、湛扎根、湛军亮、湛勇杰、湛刚勤、朱现伟、朱伟纲、湛满仑为获得名门·郡景项目土方外运施工工程,多次组织多人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港一路与郑港五街交叉口处西北角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施工现场阻扰河南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常施工,致使河南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方外运施工工程被迫停工。2014年3月25日18时许,民警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鑫港假日酒店将湛秀伟、湛扎根、湛军亮、湛勇杰、湛刚勤、朱现伟、朱伟纲、湛满仑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湛秀伟、湛扎根、湛军亮、湛勇杰、湛刚勤、朱现伟、朱伟纲、湛满仑的供述;证人湛xx、李xx、湛xx、湛xx、湛xx、张xx、吴x、湛xx、吕xx、湛xx、湛xx、湛xx的证言;年龄及前科证明;案发现场照片;机动车基本信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收据;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名门·郡景项目土方外运施工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及现金支出凭证;河南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出入账证明;湛庄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3月1日说明;信访人登记表及材料;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湛秀伟、湛扎根、湛军亮、湛勇杰、湛刚勤、朱现伟、朱伟纲、湛满仑为获得名门·郡景项目土方外运施工工程,采取阻挠施工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八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湛秀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湛秀伟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湛扎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湛军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湛勇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湛勇杰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湛刚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朱现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朱伟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湛满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至3月25日,被告人湛秀伟、湛扎根、湛军亮、湛勇杰、湛刚勤、朱现伟、朱伟纲、湛满仑为获得名门·郡景项目土方外运施工工程,多次组织多人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港一路与郑港五街交叉口处西北角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施工现场阻扰河南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常施工,致使河南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方外运施工工程被迫停工。2014年3月25日18时许,民警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鑫港假日酒店将湛秀伟、湛扎根、湛军亮、湛勇杰、湛刚勤、朱现伟、朱伟纲、湛满仑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湛秀伟、湛扎根、湛军亮、湛勇杰、湛刚勤、朱现伟、朱伟纲、湛满仑在侦查阶段对其为获得名门·郡景项目土方外运施工工程,采取阻挠施工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事实均有供述,且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2、证人湛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湛秀伟等人组织村民阻止其施工的时间及方式,证人湛xx的证言与湛x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有七、八个人到工地不让施工的时间及方式; 4、证人湛xx的证言,证明其跟着湛秀伟等人去相关部门信访的情况; 5、证人湛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湛扎根让其去看工地,不让工人施工,证人湛xx的证言与湛x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湛庄村的村民使用部分车辆从2014年3月5日开始停在工地阻止施工; 7、证人吴x的证言,证明从2014年3月5日开始,被告人湛秀伟、湛扎根等人不让工地施工的情况; 8、证人湛xx的证言,证明从2014年3月初,八被告人等人阻止施工,被告人湛秀伟的本田车还堵着大门; 9、证人吕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湛军亮的车堵着工地; 10、证人湛xx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中旬,其跟着被告人湛秀伟等人去郑州信访; 11、证人湛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湛秀伟等人因已给村民发了80多万元后没承包工程,后去阻止工地施工; 12、机动车基本信息,证实了案发现场阻工所使用车辆的车主信息; 1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收据,证实了名门地产已于2013年2月28日取得土地使用权; 14、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名门·郡景项目土方外运施工合同,证实了2014年3月8日,双方签订土方外运施工合同; 15、河南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实了河南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等信息; 16、出入账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湛秀伟等八人的出资及与村民的分红情况,和阻工期间支付阻工人员费用的情况; 17、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该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等情况; 18、年龄证明,证实了八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19、前科证明;案发现场照片;机械租赁合同及现金支出凭证;湛庄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3月1日说明;信访人登记表及材料;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秀伟、湛扎根、湛军亮、湛勇杰、湛刚勤、朱现伟、朱伟纲、湛满仑为获得名门·郡景项目土方外运施工工程,采取阻挠施工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八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八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八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八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湛扎根、湛军亮、湛勇杰、湛刚勤、朱现伟、朱伟纲、湛满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湛秀伟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湛扎根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湛军亮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湛勇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湛刚勤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朱现伟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朱伟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湛满仑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杨利军 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