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振华,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7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振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牛振华窜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富士康B区B02三楼南侧鞋柜区,趁无人之机用自己的鞋柜钥匙将被害人叶xx编号为034#-10的鞋柜打开,盗走iPhone5s手机一部和现金64元人民币。后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3600元人民币。 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牛振华在航空港区富士康厂区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叶xx,其对牛振华盗窃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牛振华的供述;被害人叶xx的陈述;证人朱xx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被盗手机购买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牛振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牛振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牛振华窜至航空港区富士康B区B02三楼南侧鞋柜区,趁无人之机用自己的鞋柜钥匙将被害人叶xx编号为034#-10的鞋柜打开,盗走一部iPhone5s手机和现金人民币64元。后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600元。 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牛振华在航空港区富士康厂区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叶xx,叶xx对牛振华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牛振华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盗窃现场予以指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叶xx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7日上午9时40分许,其放在航空港区富士康B02三楼南侧鞋柜内的手机和现金被盗,后其在富士康安全处查看了案发时间段的监控后发现其同事牛振华把其鞋柜打开后将其财物偷走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朱xx的证言,其系航空港区富士康中央安全处的工作人员,证明2014年7月11日上午,其帮助一名员工查看案发前后富士康B02三楼南侧鞋柜区的监控,通过监控确认了实施盗窃的男子叫牛振华等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出具的收缴、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叶xx的事实; 5、被害人被盗手机购买发票、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手机的价值; 6、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叶xx对被告人牛振华的行为已经表示谅解; 7、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该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等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牛振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9、前科查询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牛振华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盗窃所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振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