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国庆,男,1988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刘培龙,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2014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任美玲,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晓华,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国庆、刘培龙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国庆、被告人刘培龙及其辩护人任美玲、孙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栗国庆、刘培龙预谋后,持刀窜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孟庄村北侧一空地处,对被害人胡xx实施威胁、索要财物,从胡xx处抢走现金200元,诺基亚牌5233手机一部。后因胡xx向栗国庆、刘培龙索要手机卡,被栗国庆、刘培龙用刀砍伤,遂逃窜。后二人将诺基亚牌5233手机出售到航空港区马庄村“永恒科技”店,获利6O元。经鉴定,诺基亚牌5233手机价值为20元,胡xx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现赃物已发还,赃款已挥霍。 2013年12月24日7时许,栗国庆、刘培龙采取同样手段窜至航空港区豫康新城东门中国工商银行对面,对被害人杨xx实施威胁、索要财物,因杨xx反抗,栗国庆、刘培龙遂持刀将其砍伤,后二人逃窜。 2014年1月8日21时许,栗国庆、刘培龙采取同样手段窜至航空港区孟庄村村北一空地处,从被害人张xx处抢走OPPO牌手机一部并逃窜。后二人将该手机出售到航空港区马庄村“永恒科技”店,获利40元。现赃款已挥霍。 2014年3月7日,民警到河南省濮阳县王称堌乡韦庙村将栗国庆抓获;同年3月14日,民警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杭村一出租房内将刘培龙抓获。2014年6月9日,刘培龙家属赔偿杨xx9000元,赔偿张xx1600元。2014年6月10日,刘培龙家属赔偿胡xx2000元。胡xx、杨xx、张xx分别对刘培龙出具谅解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栗国庆、刘培龙的供述;被害人胡xx、杨xx、张xx的陈述;证人陈xx、刘xx的证言;年龄及前科证明;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伤情照片;医院病历;谅解书、收条;余杭区看守所临时羁押单;情况说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栗国庆、刘培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栗国庆、刘培龙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第二起犯罪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栗国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培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培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刘培龙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刘培龙工作表现良好和家庭困难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栗国庆、刘培龙预谋后,持刀窜至航空港区孟庄村北侧一空地处,对被害人胡xx实施威胁、索要财物,从胡xx处抢走现金人民币200元,诺基亚牌5233手机一部。后因胡xx向栗国庆、刘培龙索要手机卡,被栗国庆、刘培龙用刀砍伤,遂逃窜。后二人将诺基亚牌5233手机出售到航空港区马庄村“永恒科技”店,获利人民币6O元。经鉴定,诺基亚牌5233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0元,胡xx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现赃物已发还,赃款已挥霍。 2013年1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栗国庆、刘培龙采取同样手段窜至航空港区豫康新城东门中国工商银行对面,对被害人杨xx实施威胁、索要财物,因杨xx反抗,栗国庆、刘培龙遂持刀将其砍伤,后二人逃窜。 2014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栗国庆、刘培龙采取同样手段窜至航空港区孟庄村村北一空地处,从被害人张xx处抢走OPPO牌手机一部并逃窜。后二人将该手机出售到航空港区马庄村“永恒科技”店,获利人民币40元。现赃款已挥霍。 2014年3月7日,民警到河南省濮阳县王称堌乡韦庙村将被告人栗国庆抓获;同年3月14日,民警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杭村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刘培龙抓获。2O14年6月9日,刘培龙亲属赔偿被害人杨xx人民币9000元,赔偿被害人张xx人民币1600元。2014年6月10日,刘培龙亲属赔偿被害人胡xx人民币2000元。胡xx、杨xx、张xx分别对刘培龙出具谅解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栗国庆、刘培龙在侦查阶段对其三次实施抢劫的时间、手段、数额及赃物去向的事实均有供述,且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2、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1日23时许,其在航空港区孟庄村附近被两名陌生男子抢走现金人民币2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其胳膊被砍伤的事实; 3、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4日7时许,其在航空港区豫康新城东门中国工商银行对面被两名男子持刀抢劫; 4、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8日晚,其在航空港区孟庄村北侧被两名男子持刀抢走OPPO牌手机一部; 5、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其在航空港区马庄村自家经营的“永恒科技”店内从两名年轻男子处收购过诺基亚5233手机、OPPO手机各一部的事实; 6、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其曾在刘培龙的包内及床头柜内发现过水果刀; 7、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4)10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诺基亚手机的价值; 8、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及诺基亚手机,并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胡xx的事实; 9、伤情照片、医院病历、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12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胡xx、杨xx的受伤情况; 10、谅解书、收条,证实了被告人刘培龙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胡xx、杨xx、张xx的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对刘培龙的行为表示谅解; 11、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该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等情况; 12、年龄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13、前科证明;物证照片;余杭区看守所临时羁押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培龙的辩护人提交的刘培龙工作表现良好和其家庭困难的证明,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国庆、刘培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栗国庆、刘培龙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在实施第二起犯罪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刘培龙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胡xx、杨xx、张xx的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对刘培龙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国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25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培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杨利军 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