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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娜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刑初字第8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娜,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刑初字第8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娜,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蒋曙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记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娜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娜及其辩护人蒋曙光、吴记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7月10时许,被告人李娜在担任河南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会计助理时,利用协助公司财务监管人员网上转账的职务便利,将银行开户名为张铭X,实为河南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单位账号(账号为6226901104622703)中信银行卡中本应返还公司理财客户本息的55万元人民币分两笔转入自己卡号为6226901104622711的中信银行卡中后即与公司失去联系。
2013年9月13日,郑州站派出所民警在郑州火车站将李娜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9月18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娜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娜辩解称其确实从开户名为张铭X的中信银行卡中转出55万元人民币,但该笔钱为张铭X个人的钱,而不是公司的钱,其行为不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李娜具有非法占有公司55万元的故意,也无法证明张铭X卡中的资金是公司的资金,故认定李娜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月10时许,被告人李娜在担任河南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会计助理时,利用协助公司财务监管人员网上转账的职务便利,将银行开户名为张铭X,实为河南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单位账号(账号为6226901104622703)中信银行卡中本应返还公司理财客户本息的55万元人民币分两笔转入自己卡号为6226901104622711的中信银行卡中后即与公司失去联系。
2013年9月13日,郑州站派出所民警在郑州火车站将李娜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9月18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证人张铭X的证言,证实了张铭X曾帮李娜通过浦发银行21世纪支行副行长马义X在浦发银行做投资理财,李娜先后给张铭X尾号为4333的中信银行卡汇过55万元,由张铭X转汇给马义X父亲马老群的账户上。2011年10月11日,马义X涉嫌集资诈骗被抓,李娜投资的55万元还未到期,故还未从马义X处退还。张铭X在河南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任财务主管,李娜是其助理,平时不太忙的时候其与李娜共同在网上银行给客户转账,忙的时候就让李娜帮其分工转账,一般让李娜分管的是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和工商银行的转账,张铭X负责浦发银行的转账。为方便工作,张铭X以个人名义开户的账号为6226901104622703的中信银行账户为公司的专用账户,账户内都是公司的资金往来,账户内资金与张铭X个人没有任何关系。2011年10月27日上午10点半左右,张铭X与李娜分工给客户转账,李娜分管通过中信银行和交通银行用网上银行给客户转账,张铭X负责通过浦发银行给客户转账。11时许,李娜接电话后称有事要先走一会儿。张铭X后给李娜及其老公打电话但均打不通。当天下午四点半左右,张铭X在整理账目明细时发现有两笔(一笔为35万元,另一笔为20万元)中信银行的账转入了李娜的个人账户上,李娜的这个账户是公司给员工统一办理的工资卡。后张铭X等人又给李娜打电话,但一直都打不通。李娜转走55万元后,在客户转款登记表上记为转款给客户左海珍35万元,转款给客户李红芳20万元。李娜以前在公司的投资在2011年10月前连本带息还给其了,与公司之间没有经济纠纷。
2、证人董向X的证言,证实了其在河南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任行政部经理,李娜在该公司担任财务部会计助理一职,主要负责给客户转款付息。2011年10月27日下午,李娜无故未到岗上班,下午4点半左右,公司财务监管人张铭X在例行检查核对公司账目时,发现缺少2张网银转账凭条,经上网银查对,发现公司账户账号为6226901104622703的中信银行卡非法转账支出两笔共计55万元,收款账号为李娜个人的卡号为6226901104622711的中信银行卡,该卡为公司为员工统一办理的工资卡,后公司与李娜失去联系。公司与李娜个人没有任何劳资纠纷和经济纠纷,也没有任何业务需要使用李娜工资卡。
3、被告人李娜在公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与证人张铭X、董向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4、账号为6226901104622703账户交易明细、河南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清单,证实了河南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使用账号为6226901104622703的银行卡向该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的事实,其中包含向被告人李娜卡号为6226901104622711的账户上进行工资转账的事实。
5、账号为6226901104622703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中信银行个人网银明细两份、河南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了李娜将公司账户钱款打入其个人账户的事实。
6、河南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客户转汇登记表、卡号为6226901104622703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了2011年10月27日,上述账户向该公司客户转汇的情况,其中包含向李娜卡号为6226901104622711账户转汇两笔款项(一笔为20万元,另一笔为35万元)。
7、李娜卡号为6226901104622711的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刘健X卡号为6226901106124393的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高爱勤卡号为622991134700574501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了李娜将转入其账户的55万元转入刘健X、赵静等人账户,刘健X又转账40万元至高爱勤的账户的事实。
8、报案材料、河南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实了本案案发后被害单位报警的事实。
9、河南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李娜的职务证明、无经济纠纷证明、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了李娜系河南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与被害单位之间没有经济纠纷及劳资纠纷。
10、到案经过、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李娜系于2013年9月13日被抓获归案,并于当日由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2013年9月18日移送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处理。
1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河南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证明、账号为622521140388022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在卷,与相关证据相互佐证,印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钱财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娜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娜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铭X、董向X证言、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工资发放清单、河南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客户转汇登记表、到案经过、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娜在明知账号为6226901104622703的中信银行卡系河南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专用账户、卡内资金系该公司资金的情况下,故意利用其担任财务主管张铭X的助理、掌握上述账户转账条件的职务便利,将上述账户内的55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后与公司失去联系的事实,且被告人李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故被告人李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李娜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珂珂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韩百令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 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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