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陪同家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豫泰手机通讯城三楼北排5号被害人魏某某的店内购买手机时,趁无人注意之机,将魏某某的一部三星W789型号手机盗走并装到其裤子口袋内离开。后魏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即追李某某。民警接报警后赶到魏某某店内将李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W789型号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年9月25日,李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谅解书、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单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李某某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