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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帅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帅旗,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帅旗,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帅旗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帅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帅旗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K区K01三楼踩点确定被害人孙x的鞋柜为盗窃对象后,于9日8时30分许携带手钳再次窜入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K区K01三楼鞋柜处,趁无人之际,用手钳剪开孙x鞋柜外挂锁,将孙x放在鞋柜内的iPhone5S手机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3872元。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
2014年6月27日,李帅旗在航空港区沃金商业广场被民警抓获,李帅旗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帅旗的供述;被害人孙x的陈述;证人朱xx的证言;年龄及前科证明;自述材料、报案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涉案物品照片;网上购买手机交易截图;发还清单、领条;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李帅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李帅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帅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帅旗在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K区K01三楼踩点确定被害人孙x的鞋柜为盗窃对象后,于9日8时30分许携带手钳再次窜入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K区K01三楼鞋柜处,趁无人之际,用手钳剪开孙x鞋柜外挂锁,将孙x放在鞋柜内的iPhone5S手机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872元。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李帅旗在航空港区沃金商业广场被民警抓获,李帅旗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李帅旗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盗窃现场予以指认,有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孙x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9日9时许,其发现其放在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K区K01三楼鞋柜内的iPhone5S手机被盗,与被告人李帅旗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孙x曾用其信用卡买了一部iPhone5S手机;
4、发还清单、领条,证实了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孙x;
5、网上购买手机交易截图、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手机的价值;
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该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李帅旗到案等情况;
7、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帅旗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8、前科证明;自述材料、报案材料;涉案物品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帅旗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帅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22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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