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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义、史久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广义,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因犯盗窃罪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广义,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史久善,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列二被告人因盗窃,于2014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义、史久善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义、史久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广义、史久善骑电动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宇通公司西门南侧,趁无人注意之机,由史久善望风,李广义用事先准备的钳子将被害人杨X清停放在停车棚内的一辆蓝白色捷安特自行车(经估价价值2060元)车锁剪断后将该车盗走。二人将该车停到附近一家银行门口后,又返回到宇通公司西侧南门东侧的停车棚,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陈X斌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白色捷安特自行车(经估价价值1390元)盗走。
同年8月6日5时许,被告人李广义骑电动车到宇通公司西门,趁无人注意之机,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郭X辉的一辆白色捷安特自行车(经估价价值1790元)盗走。
同年8月7日,被告人李广义骑电动车路过宇通公司门口时被保安抓住并报警,后民警赶到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同年8月8日,民警在李广义的带领下在郑州市金星啤酒厂门口将被告人史久善抓获。现赃物均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广义、史久善供述、被害人杨X清、陈X斌、郭X辉陈述、证人荆X伟、魏X证言、光盘三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管价认鉴(2014)142号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前科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广义单独及伙同史久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广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李广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广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久善称其在盗窃中,系望风,应该是从犯,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广义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8月2日早上与史久善联系一起到宇通客车厂车棚,由史久善在旁边望风,其用事先准备好的小管钳盗窃一辆自行车,二人将车骑出来,用事先准备好的钢丝锁锁住停在银行门口,二人又回到宇通公司的停车棚,史久善在外面望风,其又盗窃一辆红色的捷安特自行车,因为嫌这辆自行车不好,就把它扔了,然后二人又回到停放自行车的银行门口,二人一起把车骑到秦岭路与淮河路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掉,每人分得250元。8月6日凌晨,其又到宇通西门南侧的停车棚盗窃一辆白色捷安特自行车,这辆车也以500元的价格卖了;2014年8月7日晚上路过宇通公司门口时被保安抓获的事实;
2、被告人史久善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8月2日与李广义一起在宇通客车厂西门南侧的车棚,由其在外望风,李广义用随身携带的管钳盗窃一辆自行车,骑出来后,二人又回到车棚,用同样的方式又盗窃一辆捷安特自行车,因为嫌车不好,就把车扔在路上了,二人把车以500元的价格卖掉,每人分得250元的事实;
3、被害人杨X清、陈X斌、郭X辉的陈述,证明停放在宇通公司车棚里的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4、证人荆X伟的证言,证明其是宇通公司7号门南侧车棚的管理员,其与2014年8月7日在宇通公司1号门附近抓住一与监控录像中显示的偷自行车的人长的很像的形迹可疑男子,后在所骑的电动车后座发现有钳子和锁,后报警的事实;
5、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管价认鉴(2014)142号报案材料,证明涉案自行车的价值分别为2060元、1390元和1790元;
6、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
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7日在宇通客车厂西门将被告人李广义抓获,后民警在李广义的带领下,在郑州市金星啤酒厂门口将史久善抓获;
8、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广义、史久善于2014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9、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被告人李广义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史久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10、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广义出生于1970年1月18日,被告人史久善出生于1982年11月27日。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义单独及伙同史久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史久善辩解称其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广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广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4、被告人史久善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广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久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涉案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长 常 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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