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58号 原告贾现杰,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张哲,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原告贾现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哲(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现杰,被告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以做期货名义让原告开户,原告委托被告操作处理。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占有原告财产,将原告账户的钱转到自己账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被告没有侵占原告财产,原告以自己名义开户从事期货交易,账户资金10000元,让被告帮忙指导操作,由于行情不好,亏损900元。后被告建议原告把剩余钱款歀转入别人账户进行操作,原告同意。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来到建行东明路支行办理转账,因跨行转账有50元手续费,被告银行卡是结算通卡,开卡一年内不收手续费,便将原告账号的前先转到被告卡上,再转到楼义青的账号上,而不是被告非法占有原告财产;被告没有承诺原告包赚不赔协议,只是出于朋友关系帮忙指导操作,盈亏由原告被人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查询单一份; 2、录音二份。 被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2月17日录音是原、被告赔钱之后的谈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没有说最多赔30%;2013年12月31日录音是说前先转到被告卡上,完后转到楼义青卡上。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查询单一份; 2、期货经纪合同一份。 原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只是委托被告帮忙做期货,没有委托他把钱转给别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以期货的名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5月6日,原告在锦泰期货有限公司开立账户。2013年5月14日,原告同意被告将其期货账户中9100元转入他人账户做继续购买期货,被告将原告9100元转入其自己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出,原告亦认可被告为其购买期货单。原告称被告侵占其存款,要求被告返还未果,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同意被告将其账号中存款9100元转入他人账号继续购买期货,被告将原告账号中9100元转入其自己账号后,又转入他人账号购买期货,且原告认可被告让其看过购买的期货单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1万元存款,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现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现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 瑞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 孔 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艳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