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941号 原告胡安永,男,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肖红涛。 本院受理的原告胡永安诉被告闫红涛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其所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也无法向被告予以送达。故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明确被告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后,可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永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 孔 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边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