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928号 原告秦树国,男,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王帅、丁国庆,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振东,男,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高山镇。 被告张发强,男,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 负责人马改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树国诉被告陈振东、张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振东、张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陈振东驾驶豫AFA221号车沿三全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恒开厨具门前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振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FA221号车系被告张发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65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对各项诉讼请求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和证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当核实被告陈振东、张发强是否向原告进行过赔偿,若有赔偿,应当扣除赔偿的部分。 被告陈振东、张发强未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振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豫AFA22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4、惠济区人民医院病历一组、诊断正及出院证各一份、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一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及营养费的依据;5、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6、派出所证明一份、郑州市金水区亨通轩家具店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郑州市树立堂家具店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7、陪护人员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条三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陪护人员收入情况,主张护理费的依据;8、车损评估结论书及估价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及支出估价费20元;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28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2、无异议;3、无异议;4、对惠济医院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一人护理,对三院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在惠济医院已治疗终结,不需要再次治疗。不符合客观情况。对其余证据无异议;5、对惠济医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三院票据真实性有异议;6、对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7、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8、对结论书无异议,估价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理赔范围;9、交通费过高。 被告陈振东、张发强未质证。 三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陈振东驾驶豫AFA221号东风客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恒开厨具门前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振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3月28日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巩固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5月28日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61天,出院诊断为:左侧第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保暖;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需陪护;4、口服药物辅助治疗;5、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7352.84元。 另查明,豫AFA22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2年10月31日,郑州市公安局柳林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称原告自2011年元月初在大河文化博览园经营园林生意至今。 又查明,2012年1月21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2)5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385元。原告另花费估价鉴定费20元。 还查明,2014年6月4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 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735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天*30元=4080元;3、营养费136天*15元=2040元;4、误工费3100元/30天*166天=17153.3元;500元/30天*166天=2766元,共计19919.3元;5、护理费136天*100元*1人陪护=13600元;136天*79.6元*1人陪护=10825.6元,共计24425.6元;6、车损385元;7、估价费20元;8、交通费42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发表如下意见:1、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认可惠济医院的住院天数,按30元/天;3、同2,按10元/天;4、承担惠济医院期间的,按照城镇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认可惠济医院住院期间,按2011年城镇人民纯收入标准;6、无异议;7、不承担;8、同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陈振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FA22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基于本案三者险关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7352.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标准未超出《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天数(136天),据此,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80元(30元/天*136天=4080元)。 3、营养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36天,原告主张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040元(15元/天*136天=204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1950年5月出生,至事故发生时虽已超60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柳林派出所出具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元月初在大河文化博览园经营园林生意至今。并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庭审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第6肋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对原告主张166天误工期限,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月收入3600元的事实,本院按照河南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445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122.9元(24457元/年/365天*166天=11122.9元)。 5、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36天,由于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人员确系护理人员,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820.7元(29041元/年/365天*136天=10820.7元)。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但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7、车损、估价费。根据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可以证明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价值3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综上,1-8项,原告的损失共计46221.4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472.8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3472.84元,未超出三者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2343.6元;车损、估价费合计405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估价费,但并未提供约定或法定的免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树国赔偿46221.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原告负担495元,由被告陈振东负担1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 瑞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 孔 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