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240号 原告王德龙,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徐国卿、南二飞,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伟,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王德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建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国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建伟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3年10月15日还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德龙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2013年10月15日前还”。原告因索要该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德龙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0月1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艳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