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1233号 原告王备战,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马民航,郑州市金水区庙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伟东,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徐宗圣,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陈峰,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段金明,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陈小亮,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宋红献,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王备战(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段伟东、徐宗圣、陈峰、段金明、陈小亮、宋红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民航及被告段伟东、徐宗圣、陈峰、段金明、陈小亮、宋红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六被告签订《房屋建设合同书》,由原告承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宋庄小区安居工程10号楼工程,在施工中被告从不按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造成多次误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已验收合格并且入住,双方对原告承建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至今尚欠124271元的工程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4271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建造合同书; 2、王江涛证明; 3、结算单1份。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多次误工不存在;2、施工中一天一付工钱,工程至今未完工,造成不付工程款;3、工程款数额不认可。 被告未举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及案外人与六被告签订房屋建造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宋庄小区安居工程10号楼。工期从2012年7月15日到2013年3月15日竣工,工期为240天。施工内容为宋庄小区安居工程10号楼工程的主体、粉刷、垫层、潵水、外墙面砖、室内地板砖、厨房、卫生间墙砖及卫生间防水、水电安装等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本着保质保量的原则,按照图纸施工,加强质量管理。本工程总价为每平米二百零五,按图纸实际面积结算(房屋主材由原告提供)。付款方式:……7、剩余1.3%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完,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76000元,并把质保金退还原告。庭审中被告认可图纸显示建筑面积4737.2平方米,实际施工过程中变更了楼梯,共增加了43.68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提供案外人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叫王涛在金水区柳林镇马林大队宋庄10号楼工程款(合同内)所有权自行放弃,由王备战全权负责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工程款具体数额,对此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图纸实际面积结算,按照该标准计算,被告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将质保金退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标准和项目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备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 代理审判员 潘 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小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