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4465号 原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荣相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王燕蓉,女,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李松杰,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燕蓉(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荣相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3.99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25元/每平方米/月,缴费时间每季度(3个月)一次,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物业服务费3507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其中每笔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暂计4261元。 被告辩称:不交物业费理由如下:室内对讲坏了物业不修;楼道灯经常坏,修好后几天又坏,墙皮脱落不修;拉货汽车不能进小区导致被告在外租库房花费26000元;被告怀孕期间汽车不让进,只能从大门口走进家中;步行街转租给别的公司用作停车场;骑电动车被物业人员无故拦到大门口,说怀疑是偷车的;门口暖气管道漏水导致家中墙体脱皮;今年夏天小区书上虫子太多,物业打药除虫没有通知业主,可能引起孩子中毒。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前期物业服务备案的函复印件各一份; 2、住户情况登记表、入伙交接单各一份; 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主要载明:房屋座落位置为园田北路东、新柳路北“安泰金苑·主语城”XX号楼X单元X层东X户,建筑面积93.99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为:一、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二、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三、环境卫生;四、公共秩序的维护;五、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六、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智能化设备、设施运行维护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05元,每三个月缴纳一次(首月1-7日交纳)。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费,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标准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3524.63元(93.99平方米×1.25元/平方米/月×30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3507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按照欠交物业费的日千分之三支付4261元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酌定以不超过欠交物业费本金的30%计算支付违约金为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2.1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燕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507元,并支付违约金1052.1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元,被告王燕蓉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 瑞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 孔 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边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