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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冬与阮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1644号 原告杨小冬,男,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代理人常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华平,男,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代理人宋明洁、李奇(实习律师),河南陆达律师事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1644号
原告杨小冬,男,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代理人常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华平,男,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代理人宋明洁、李奇(实习律师),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小冬诉被告阮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豫A4768M号车(车主孟志坤在副驾驶座)行驶至连霍高速郑州段569公里处,被告因违法变道超车,致使豫A4768M号车与左侧车辆发生蹭撞,豫A4768M号车失控撞向右侧护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现已进行二次手术,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7171.1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为原告前期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抵扣。
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民事判决书两份及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前相关赔偿事项;3、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花费的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检查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并支付的鉴定费和检查费;5、交通费,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6、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两页,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且在郑州工作多年。育有一子杨锦程。
被告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大小无法确定;2、两份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判决已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精神损害已经进行处理。生效证明无异议;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每日清单来证明用药的合理性;4、无异议;5、交通费由法院酌定;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之子系农村户口,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举证如下:1、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2535.54元;预交款收据5张,共计4.1万元。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疗支付了43535.54元,本案中应当予以抵扣;2、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时已经治愈,因此本案中不应产生误工费。
原告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不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本次主张误工费是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计算的。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综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11年11月18日,被告阮华平驾驶豫A4768M号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自东向西行驶至596公里,与一辆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而后与史万星驾驶的WJ1905081号油罐车发生碰撞又撞到右侧护栏,造成豫A4768M号车上驾驶人被告及乘车人原告、杜永昌三人受伤,部分路产设施及豫A4768M号车、WJ1905081号油罐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客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在该事故中存有过错,但无法确定其责任大小。原告、杜永昌、史万星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
2、原告受伤后曾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11年11月18日出院。后原告起诉孟志坤、陶虎文及被告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无法确定其责任大小,原告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为50%。该案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431.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年)郑民一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3年10月8日已发生法律效力。
3、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再次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出院诊断为:1、换药,术后14天拆线;2、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此次花费医疗费13561.6元。原告第一次住院被告垫付医疗费43535.54元。
4、2014年4月28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另花费700元鉴定费。
原告与皱远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3日生育一子杨锦程。
6、原告起诉时曾列孟志坤为被告,后又撤回对孟志坤的起诉。
7、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残疾赔偿金49275.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医疗费1356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5、营养费20元/天*11天=220元;6、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1天=875元;7、误工费3500元/月/30天*850天-已判决的误工费3500元=95667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14年*0.11/2=11412.9元;9、交通费100元;10、检查、鉴定费900元。被告对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发表如下意见:1、应当按照起诉时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2、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处理;3、无法证明用药的合理性,由法院酌定处理;4-6、由法院酌定处理;7、原告第一次治疗后就能工作,原告没有证明持续误工,因此误工费只能支持90天;8、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10、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在该事故中存有过错,但无法确定其责任大小。原告、杜永昌、史万星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及大客车逃逸的事实。《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并结合(2013年)郑民一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本院酌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据此,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9275.66元(22398.03元/年*20年*11%=49275.6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由于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诉至本院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已得到支持,再次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此次花费医疗费13561.6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预交款收据,可以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43535.5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1天,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3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本院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65元(15元/天*11天=165元)。
6、护理费。原告此次住院治疗11天,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75元(29041元/年/365天*11天=875元),本院予以支持。
7、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天,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伤残持续误工,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个月,原告主张按照35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1500元(3500元/月*10个月-3500元=315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儿子杨锦程于2008年1月3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周岁。除原告外,杨锦程还有另一抚养人,即原告之妻皱远红。据此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82.5元(14821.98元/年*(18-6)*11%/2=9782.5元)。
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以及鉴定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1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
10、检查、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花费700元鉴定费及280元检查费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中的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0025.3元(含原告第一次住院时被告垫付的部分),被告应当赔偿其中的50%,计75012.6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3535.54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31477.11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孟志坤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华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小冬赔偿31477.11元。
二、驳回原告杨小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原告负担1264元,由被告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 瑞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  孔 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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