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874号 原告杨希林,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磊、琚现美,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德清,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 被告郑州大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佐,总经理。 原告杨希林诉被告寇德清、郑州大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5383.29元。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以被告住所地为由向本院起诉,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希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 代理审判员 潘 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艳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