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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铭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州市节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西峡县铭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学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节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贵恒,董事长。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西峡县铭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学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节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贵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郝毅辉,男,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峡县铭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耐火公司”)与被告郑州市节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耐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诚耐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被告节能耐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郝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诚耐火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经营镁橄榄砂产品的企业,被告企业名称在2009年7月15日以前登记为郑州市节能耐火材料厂。2007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橄榄砂产品,每吨价360元—380元,原告负责送货,被告支付运费,货到付款。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河南省增值税专业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实行两票制。自2007年—2012年6月,被告共购买原告橄榄砂产品1214吨,累计货款449690元,被告分6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55800元,分三次支付承兑汇票201000元,合计付款356800元,下欠9289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延期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经查询,郑州市节能耐火材料厂于2009年7月15日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郑州市节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规定:原企业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延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28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节能耐火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欠货款92800元不符合事实。答辩人2007年9月到被答辩人处考察,橄榄砂1-3,100吨,每吨380元,总额38000元。合同约定需方将款打入供方指定账号上,供方按时发货,提供增值税发票,运输发票。合同生效答辩人将款打入到被答辩人账号上,被答辩人接到款后,发货开两票,于2008年3月16日开具发票26000元,运输费票12000元,共计38000元,此合同已履行完毕。以后就依照这份合同往下延续。从2008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9日,共发生业务往来7笔(包括第一次),共付货款449690元。被答辩人开有两票为证。根据票据法,不交款不开票,开票必须交款。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述不是事实,根据合同约定的原则,先交款后发货,发货时开两票。答辩人一直按此原则履行义务,故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货款,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以铭诚耐火公司为供方,节能耐火公司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橄榄砂1-3,数量100吨,单价380,总金额38000元,大写叁万捌仟元整(含税价);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负责汽车运输至需方仓库(郑州市上街区飞机场);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费由供方负责,到站上街区需方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将货款打入供方指定账户,供方按时发货;违约责任:违约者负担对方损失。……”。后铭诚耐火公司与节能耐火公司又发生多笔业务来往,截止至2011年双方确认经济往来所涉货款金额总计449690元。铭诚耐火公司向法院提交有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金额共计304010元)、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7张(金额共计145680元),金额共计449690元。铭诚耐火公司提交的节能耐火公司向其付款的九份凭证显示的金额共计356800元,其中含2007年9月1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的3800元。
另查明,郑州市节能耐火材料厂后变更为郑州市节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铭诚耐火公司诉请被告节能耐火公司向其支付货款92890元并提交有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及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7张予以证明,被告节能耐火公司以其不欠原告铭诚耐火公司货款为由提出抗辩,但并未提交其向原告铭诚耐火公司付款的凭证。依原告铭诚耐火公司与被告节能耐火公司共同确认自2007年至2011年双方发生经济往来的货款总额为449690元及原告铭诚耐火公司提交的被告节能耐火公司向其付款的凭证载明的金额共计356800元的情形,对原告铭诚耐火公司主张被告节能耐火公司支付货款92890元(449690元-356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节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铭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89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22元,由被告郑州市节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时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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