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774号 原告胡某甲,男,1939年4月2日生,汉族。 被告胡某乙,男,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 被告胡某丙,女,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与妻子李某某婚后生育两女两男,因赡养一事曾于2007年7月起诉第一被告,(2007)上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妻子于2010年元月5日去世。现在原告已有75岁的高龄,身体欠佳不断产生医疗费,随着物价的上涨,原判70元的赡养费现不够维持最低生活。虽然两个女儿和第二被告按原判决执行了赡养义务,但仍然不能维持我的生活,在原判决数额的基础上再增加190元。原告有病住院产生医疗费和平时的医药费均有四被告均担,住院期间由被告轮流照顾。所居住的本村面临拆迁,第一、第二被告应为原告安排居住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各260元;第一、第二被告每年工业原告各200斤面粉;原告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平均负担,如有病住院轮流照顾;第一、第二被告应为原告安排一套房,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胡某甲申请撤回对第二被告胡振华、第三被告胡风玲的起诉,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每人每月给260元,被告胡某乙每年给200斤面粉,医疗费二人各负担四分之一。如果我以后不能动了,四个孩子要轮流照顾,二被告要各自承担四分之一的照顾天数。 被告胡某乙辩称,260元的赡养费太多了,支付不了,还按上次判决70元给,粮食不应该我给,谁种他的地谁给他粮食。 被告胡某丙辩称,我现在的经济收入不好,原告要求每月260元的赡养费我负担不起。医疗费该咋拿就咋拿。 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与其妻子李某某(现已去世)婚后育有4个子女,即长女胡凤玲、次女胡某丙、长子胡某乙、次子胡振华,现均已成家。2007年曾因赡养问题,胡某甲及其妻子以胡某乙为被告诉至我院要求胡某乙履行赡养义务,我院作出(2007)上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每月生活费和每年粮食的数额,可参照2006年度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结合其他子女应当承当的相应义务以及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粮食平均收成等,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961.10元的四分之一,即1740.25元;二、被告胡某乙自2007年7月始每月支付原告胡某甲、李某某生活费各70元;另自2007年始每年供应原告胡某甲、李某某小麦共计150公斤,于每年7月31日前给付(2007年供应的小麦于年底前给付);并自2007年10月始负担原告胡某甲、李某某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未报销部分(凭票据)的四分之一;……”。现胡某甲以原判决所判数额不能维持其生活为由要求把赡养费增加至每月260元,即胡某乙、胡某丙每月向其支付260元赡养费并由胡某乙向其每年支付200斤面粉。胡某甲称其现跟随次子胡振华住,无经济收入。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胡某甲以身体欠佳不断产生医疗费、物价上涨,原判70元的赡养费不够维持最低生活为由诉请把赡养费增加至每月260元,即胡某乙、胡某丙每月向其支付260元赡养费并由胡某乙向其每年支付200斤面粉。被告胡某乙以260元赡养费过多,原告每月能领一二百元的养老金、谁种原告的地谁给原告粮食等为由提出抗辩,被告胡某丙也以每月260元无力负担为由提出抗辩。关于原告胡某甲诉请的赡养费每月260元,参考相关统计数据及原告胡某甲的子女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胡某乙每年支付面粉200斤,依据(2007)上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的被告胡某乙每月向原告胡某甲支付小麦150斤的内容,本院酌定被告胡某乙每年向原告胡某甲支付面粉150斤。关于原告胡某甲诉请如果我以后不能动了,四个孩子要轮流照顾,二被告要各自承担四分之一的照顾天数。考虑原告尚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对其关于轮流照顾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各向原告胡某甲支付赡养费200元; 二、被告胡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向原告胡某甲支付面粉150斤; 三、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时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