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罗某甲与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罗某甲,女,1937年1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罗某乙(又名罗某某),女,1960年11月8日生,汉族。 被告罗某丙,女,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 被告罗某丁,女,1966年1月1日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罗某甲,女,1937年1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罗某乙(又名罗某某),女,1960年11月8日生,汉族。
被告罗某丙,女,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
被告罗某丁,女,1966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戊,女,1978年6月30日生,汉族。
被告罗某己,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罗某乙、被告罗某丙、被告罗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罗某戊、被告罗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与其丈夫共生育被告姐弟五人,原告丈夫已因病去世。现因五子女在赡养原告方面发生意见分歧,致使原告晚年生活无法稳定、安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乙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与现实不符,答辩人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原先在朱寨村居住时和儿子罗某己一起生活,其余女儿支付老人生活费和原告生病时的医疗费用。在此情况下,原告的晚年生活相对安稳无事。二、因朱寨村拆迁改造后宅基地利益分配问题子女间产生纠纷,致使子女间关系紧张,但原告的正常生活问题并未受影响。三、答辩人在诉前已经主动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此后也愿意依法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那么对于母亲养老房该任何处理,我干的房应该给我吧。每月400元我没意见。
被告罗某丙口头辩称,我愿意出400元赡养费。
被告罗某丁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与现实不符,答辩人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原先在朱寨村居住时和儿子罗某己一起生活,其余女儿支付老人生活费和原告生病时的医疗费用。在此情况下,原告的晚年生活相对安稳无事。二、因朱寨村拆迁改造后宅基地利益分配问题子女间产生纠纷,致使子女间关系紧张,但原告的正常生活问题并未受影响。三、答辩人在诉前已经主动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此后也愿意依法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现在年事已高,已非被告支付金钱能安享晚年的,原告现在不但需要金钱,实际需要子女一并照管,且每月400元的赡养费有点高。
被告罗某戊口头辩称,我不愿意出钱。
被告罗某己口头辩称,我没意见。
经审理查明,罗某甲与其丈夫育有子女五人,即长女罗某乙、次女罗某丙、三女罗某丁、四女罗某戊、长子罗某己。现罗某甲以五子女在赡养其方面发生分歧为由诉请法院判令五子女即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每人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400元。庭审中因老宅基问题产生分歧,罗某丙表示每月愿意支付100元赡养费、罗某戊表示老宅基分了怎么赡养都行。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罗某甲年事已高,需要子女给予经济上和生活上的赡养扶助。现原告罗某甲诉请被告罗某乙、被告罗某丙、被告罗某丁、被告罗某戊、被告罗某己每人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400元,被告罗某乙、被告罗某丙、被告罗某丁、被告罗某戊、被告罗某己作为原告罗某甲的子女,对原告罗某甲的赡养扶助义务应是全面、不附条件的,对原告罗某甲部分子女要求分割老宅基再说赡养问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罗某甲要求五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罗某甲的子女情况及其生活所需,参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五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乙、被告罗某丙、被告罗某丁、被告罗某戊、被告罗某己自2014年11月起每人每月向原告罗某甲支付赡养费36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某乙、被告罗某丙、被告罗某丁、被告罗某戊、被告罗某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时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