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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822号 原告李全德,男,1965年10月13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珺杰,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守智,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822号
原告李全德,男,1965年10月13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珺杰,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全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珺杰、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全德诉称,2013年8月17日10时30分,原告李全德雇佣的货车司机张鹏江驾驶李全德的豫AR5250号重型货车,沿上街区新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宁路交叉口向南拐弯时,将上街区新乡路与洛宁路交叉口西南信号灯撞坏。该事故经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街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经过评估,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3740元,李全德委托司机张鹏江与信号灯产权部门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依据协议履行完毕。事故处理完毕后,李全德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明察公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金2374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4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第二、我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0时30分,李全德雇佣的司机张鹏江驾驶豫AR5250号重型货车,沿上街区新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宁路交叉口向南拐弯时,将上街区新乡路与洛宁路交叉口西南信号灯(系郑州天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所有)撞坏。上述事故经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简易程序)第41010612013004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上街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诚联估鉴(2013)820-1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估价鉴定结论书(李全德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经评估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23740元。2013年8月22日李全德委托司机张鹏江与郑州天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张鹏江向郑州天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赔偿事故损失23740元,事故处理完毕后双方签字后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2013年8月23日郑州天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票号为25807616号发票显示:付款单位名称为徐工自卸予AR5250,付款金额为23740元,该费用实际由李全德支付。事故发生期间,肇事车辆豫AR5250号在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盗抢险(责任限额均为39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元),并上述险种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原告李全德向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机动车辆保险,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向原告李全德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李全德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李全德主张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3740元、鉴定费1000元,依据原告李全德向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情况及原告李全德委托其司机张鹏江与郑州天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并由原告李全德赔偿损失2374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全德支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1740元;对于原告李全德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依据原、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项费用被告不予承担,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全德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2374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全德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200元,原告李全德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时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