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巴天玉,男,1957年1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根喜,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浩(又名汪昊),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 被告苏永波,男,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青峰,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天玉诉被告汪昊、被告苏永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天玉的委托代理人杨根喜、被告汪浩、被告苏永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天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经常向被告供应各种钢材,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358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只得诉诸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585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金额为44043元。 被告汪浩、苏永波共同辩称,一、被告苏永波受雇于被告汪浩,被告苏永波代理被告汪浩到原告巴天玉处购买钢材,原告巴天玉是明知的,被告汪浩对苏永波购买钢材及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苏永波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巴天玉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条5份合计收到本案被告汪昊购买钢材款10万元;另外在被告苏永波在代理被告汪昊购买钢材时已经部分付款,在被告苏永波签名的收据上原告巴天玉标注收到汪昊钢材款合计15000元,对于本案原告所诉钢材款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汪昊付款115000元。三、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汪昊购买原告巴天玉钢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所剩余额极少;并且购买钢材和支付钢材款的行为最晚的在2008年,至今也6年之久,即使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原告也早已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汪浩自2006年起经常到巴天玉处购买钢材,并向巴天玉出具有收据、便条或欠条。庭审中巴天玉共向法庭提交收据、便条、欠条共计19份。证据1、2007年5月21日编号为0007407的收据载明的金额为1320元;证据2、2007年5月15日编号为0007405的收据载明的金额为1070元;证据3、2007年12月18日编号为149901的收据载明的金额为7790元,已付3000元;证据4、2007年6月24日编号为0004065的收据载明的金额为1144元,显示2013年2月8日娄和新代汪昊付2000元;证据5、2007年6月23日编号为007408的收据载明的金额为9149元,2011年2月2日已付2000元;证据6、2007年4月28日编号为0007404的收据载明金额为5290元,已付3000元;证据7、2007年4月12日编号为0007403的收据载明金额为3080元;证据8、2007年3月21日编号为0007402的收据载明的金额为30261元,已付10000元;证据9、2006年11月30日编号为0160572的收据载明的金额为895元;证据10、显示有“孙永波”、“靳中锋”字样的便条载明的金额为31439元,已付3000元;证据11、显示有2006年12月29日“苏永波”字样的便条载明的金额为780元、6415元;证据12、显示有2006年10月18日“苏永波”字样的便条载明的金额为15777元;证据13、2006年11月2日编号为0160553的收据载明的金额为20285元;证据14、2007年8月12日显示有“苏永波”字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为610元。汪浩、苏永波对上述证据1-14均无异议,上述14组证据载明的货款总额为135305元,已付数额为23000元。 证据15显示有“汪昊工地老苏拉90管2根×175=350元付200元.汪昊拉48管30根×60=1800元(11.10号)2150元”;证据16显示有“证明收到板金贰个×70=140元.马固工地李建超07.07.6”;证据17显示有“拉铁皮3个150元汪昊工地13838170604陈遂业2007.7.4号”;证据18显示有“今拉6.5线材817kg×3.5=2859元.12罗纹320根×26=8320元.18罗纹20根×57=1140元.10罗纹60根×18=1080元.共计款壹万叁仟叁佰玖拾玖元正(13399元)另加铁皮合3个×80=240元.陈遂业2006.6.3.环筋1600个×0.4=640元陈遂业2006年6月16号……”;证据19显示有“证明汪昊今拉钢管9根……”。汪浩、苏永波对证据15-19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孙永波的签名,汪浩也没有授权他人代买。汪浩提交有巴天玉出具的收到条六份,金额共计100000元。 另查明,苏永波受雇于汪浩,系代理汪浩到巴天玉处购买钢材。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汪浩到原告巴天玉处购买钢材,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汪浩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巴天玉诉请被告汪浩、被告苏永波支付货款44043元,并提交有收据、便条、欠条共计12份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汪浩以欠原告货款极少且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依据证据4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8号的内容,对被告汪浩关于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苏永波以其受雇于被告汪浩,系代汪浩到原告巴天玉处购买钢材为由提出抗辩,依照被告苏永波陈述及被告汪浩自认苏永波系代其到原告巴天玉处购买钢材的事实,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苏永波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证据15-19载明的数额,因该几份证据中未显示有被告汪浩或被告苏永波的签字,原告巴天玉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便条上显示的人员系被告汪浩或被告苏永波委托的人员,且被告汪浩、被告苏永波对上述证据及有关人员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巴天玉提交的证据15-19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巴天玉提交的证据1-14载明的货款共计135305元,已付23000元,被告汪浩对证据1-14均无异议及原告巴天玉向被告汪浩出具的六份收到条载明的金额共计10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汪浩欠原告巴天玉货款12305元未付(135305元-23000元-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天玉支付货款12305元; 二、驳回原告巴天玉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946元,由原告巴天玉负担681元,被告汪浩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时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