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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赵永涛,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牛军伟,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赵永涛,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牛军伟,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永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涛的委托代理人牛军伟、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涛诉称,原告赵永涛系豫A1VK98号奔驰牌轿车车主,发动机号码为:64282641393571。2013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和不计免赔率(M)D11/A/D12/B等机动车商业险项。该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2014年3月20日原告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原告遂向被告申报保险事故,被告方派员到场后给原告车辆定损过低并有推脱言辞,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44714元。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我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察,根据勘查人员反馈的情况,原告车辆所碰撞的石头的高度比较低,不能构成原告车辆冷凝器的损失,另还有一部分损失也不是因为这次事故而造成,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单方面委托的车辆评估,在评估时未让保险公司派员到场,未对评估提交的材料进行质证,评估的结果不客观,原告提供的评估单里的损失,不能客观证明就是因为此次事故造成的,被告向法院申请对于本案单方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吴跃民驾驶的豫A1VK98号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人保郑州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勘察意见处显示“开车碰石头,本车底部有损”。2014年3月26日,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豫A1VK98车辆维修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豫旧车(2014)车值鉴字第14032101号)载明:“……六、鉴定意见:豫A1VK98号车辆因2013年3月20日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为44714元,大写金额:肆万肆仟柒佰壹拾肆圆整。……”。2014年9月2日郑州市金水区新隆源汽车维修站出具的发票(发票号码:14018690)载明:“付款单位名称:豫A1VK98,维修费44714.00元。……”;赵永涛为豫A1VK98号车辆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进口)(F)、机动车损失保险(A)、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781560.00元。
另查明,赵永涛为豫A1VK98号车辆的所有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赵永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现原告赵永涛诉请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赔偿其车损44714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评估结论不客观,原告提供的评估单里的损失,不能客观证明就是因为此次事故造成的等为由提出抗辩,根据庭审情况及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赵永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形及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豫A1VK98车辆维修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对原告赵永涛关于豫A1VK98车辆损失4471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永涛支付车辆损失费44714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时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