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赵保强,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李天彪,男,1991年4月6日生,汉族。 原告赵保强诉被告李天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保强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2万元价格受让被告的“欢乐喷球车”等设施。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转让费,被告承诺在2013年4月28日交付原告所受让的设备,若有违反被告每日赔偿原告500元。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拒绝交付,现被告既不交付设备又不退还转让费。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按照约定交付设施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赵保强表示,不要求履行合同了,要求被告返还其转让费20000元并支付损失10000元,损失是指因找被告李天彪的误工损失。 被告李天彪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以李天彪为甲方、赵保强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李天彪转让欢乐喷球车,由乙方承接(赵保强),转让金额为贰万元整(20000),乙方已付贰万元(20000).甲方到4月28日交于已方使用,如违规条约补偿已方损失按每天的收入500元赔偿”。赵保强已于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将20000元转让费交付李天彪。上述买卖合同载明的欢乐喷球车李天彪未向赵保强交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保强提交的2013年3月28日显示有被告李天彪签字的买卖合同,经过庭审举证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天彪未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涉案欢乐喷球车的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赵保强诉请被告李天彪返还转让款2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依据上述买卖合同载明的内容及被告李天彪未将涉案欢乐喷球车交付原告赵保强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赵保强要求被告李天彪返还设备转让费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保强诉请的违约金10000元,其主张是因寻找被告产生的误工损失,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天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赵保强支付转让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赵保强负担90元,由被告李天彪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时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