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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庆与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李龙庆,男,1969年4月29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 代表人安天佑,组长。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李龙庆,男,1969年4月29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

代表人安天佑,组长。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龙庆与被告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六村民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庆、被告第六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龙庆诉称,2006年3月15日所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的被告责任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交付租赁标的物。但被告不讲诚信,违背合同程序及口头约定,按照自然规律和法则,合同生效后,订金应变为租金,被告既不把订金冲抵租金,又不退还订金,强行霸占了原告的订金。更进行重复受益,把经营权及租赁标的物进行重复收益,租与其它人王实现、四方公司、华通公司、宠物医院等。违反定金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多项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依约交付了定鑫,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如约履行责任,但被告违约霸占了原告的订金,进行重复受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我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依据订金法双倍返还40000元定金;依法判令被告订金冲抵租金;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6年3月16日投资没有受益按农村信用社月息四倍利息赔偿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第六村民组口头辩称,根据原告诉请定金4万元,原告在诉请中所说的相互矛盾,原告已经承认定金冲抵租金,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当支付定金,定金是作为履行合同的保障,被告已经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定金冲抵租金的事实原告已经认可,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5日,以第六村民组为甲方,李龙庆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显示:“1、甲方将位于汝南路西,新乡路南,二十里铺六组综合楼下商城及二楼配房,西头两间配房,南一间大车库、小车库交与乙方使用,边界东至汝南路路边石,……2、租赁时间:从2006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为15年。二、乙方责任:1、乙方在签订协议后甲方交纳5万元的保证金。2、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租金每年30万元,其每月2.5万元,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10日内按月交纳租赁费,以后按序按月交纳(方式为月交),如超期交滞纳金5.5‰(千分之伍点伍)。”。2006年3月15日,第六村民组向李龙庆出具收据一份(no0014395),该收据显示:“今收到李龙庆人民币肆万元(40000),系付综合楼商场保证金(定金)”。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第六村民组在单位盖章处签章,冯景兰在会计处签名。上述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李龙庆迟延交付租金第六村民组已诉请法院解除合同。本案中,第六村民组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李龙庆所交的上述40000元抵作租金或退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返还定金。现原告李龙庆诉请被告双倍返还40000元定金,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6年3月16日投资没有受益按农村信用社月息四倍赔偿原告,本案中,原告交纳40000元的性质系为担保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现依,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李龙庆迟延交付租金,第六村民组已诉请法院解除合同,故租赁合同已履行,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未将原告所交40000元抵作租金或退回,对引起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对40000元的处理未作出明确约定,在合同签订履行后,被告在合理期间一个月内对定金未作处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0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龙庆退回定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龙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由被告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苏金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时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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