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高爱莲,女,1953年5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勇,男,1979年1月6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周克同,男,1951年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高爱莲诉被告周克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莲的委托代理人高勇、被告周克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爱莲诉称,被告周克同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上街区昆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安路交叉口向东右转弯时,与驾驶自动车沿新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原告被送往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费三千余元,原告病情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2、右侧液气胸,3、左侧第6、7、8、9后肋骨折,4、左肺挫裂伤等病症。此次交通事故经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高爱莲明确其诉请为医疗费6892.12元、陪护人员高勇的误工费1848元(132元/天*14天)、护理费800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自行车损失)、精神损失费1000元、诉讼费、保全费220元,共计11860.12元,原告主张10000元。 被告周克同辩称,对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果不服,原告诉请过高,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12日07时30分,周克同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上街区昆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安路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驾驶自行车沿新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高爱莲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高爱莲受伤。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作出第41010620140812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克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爱莲无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爱莲于2014年8月12日入住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至2014年8月27日,共计15天,期间陪护一人,支付医疗费5430.12元(票号:NO.4431891),另支付检查费1142元(票号:NO.9753321、NO.9753325、NO.9753319、NO.9753320)。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出院证》载明:“……姓名:高爱莲,……应注意事项:1、2周后复查胸部,左手X线,右小腿血管彩超;2、避免剧烈活动;3、还适随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出具的第41010620140812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之内容,被告周克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爱莲无责任,故被告周克同应对原告高爱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爱莲主张被告周克同赔偿医疗费6892.12元、陪护人员高勇的误工费1848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本院对原告高爱莲的上述主张作以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892.12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发票及住院发票载明的数额,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6572.12元,对原告高爱莲主张的后期复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陪护人员高勇的误工费及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王德福的护理费。原告高爱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病情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两人陪护的诉请标准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高爱莲的病情及住院15天的事实,本院确认陪护人员为一人,参照相关规定,其陪护人员的陪护费用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故该项费用确认为1193.4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3、关于营养费。依据原告高爱莲住院15天的事实及出院医嘱,参照相关规定,确认该项费用为150元(15天×10元/天);4、关于财产损失费200元。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5、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元,依据原告高爱莲的伤情及原告高爱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情况,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各项共计7915.52元。依据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出具的第41010620140812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之内容,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周克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克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爱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7915.52元; 二、驳回原告高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爱莲负担10元,被告周克同负担4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高爱莲承担25元,被告周克同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时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