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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邓保华、邓洪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少民初字第19号 原告王某某,男,2013年11月10日生,回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89年8月15日生,回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建州,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保华,男,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少民初字第19号
原告王某某,男,2013年11月10日生,回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89年8月15日生,回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建州,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保华,男,1990年1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邓洪运,男,1970年8月2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
负责人王为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保华、被告邓洪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州,被告邓洪运、被告人民财险上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5月24日21时50分,邓保华驾驶父亲邓洪运所有的豫A067GT号面包车,沿上街区济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淮阳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上街区济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国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国强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及安金玲受伤。邓保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经郑上公交认字(2014)第0285号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头皮挫伤。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246.5元,营养费5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858元。原告年仅6个月因交通事故造成脑震荡,精神上收到很大的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85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46.5元,营养费5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1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858元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8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保华未答辩。
被告邓洪运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上街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待核实投保信息后,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3、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1时50分,邓保华驾驶豫A067GT号面包车沿上街区济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淮阳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上街区济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国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国强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安金玲、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邓保华驾驶豫A067GT号面包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上公交认字(2014)第0285号)认定邓保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强、安金玲、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在该院住院共计5天,支出门诊费及住院费用共计2246.5元。
另查明,豫A067GT号面包车系邓洪运所有,邓保华系事故发生时的豫A067GT号面包车的驾驶人。该车在人民财险上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依据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郑上公交认字(2014)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被告邓保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46.5元,营养费5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1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858元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858元。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请作以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载明的内容,对原告关于医疗费2246.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5天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50元(5×1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30);3、关于护理费。依据原告王某某系幼儿且因交通事故住院5天的事实,参考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对原告王某某关于陪护费311.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5天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5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对原告王某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08元。因被告邓洪运为其豫A067GT号面包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上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街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44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361.5元,共计2808元。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4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护理费、交通费361.5元,共计280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2元,由被告邓保华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时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