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郭松,男,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景登云,女,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张忠信,男,1968年4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松诉被告景登云、张忠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松、被告张忠信的委托代理人时华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登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松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景登云以经营的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0万元整,约定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同时被告张忠信自愿为景登云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可二被告均采取推拖方式,拒不履行偿还责任,致使原告至今未受偿分文。现诉请: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有:1、被告景登云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景登云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借款10万元;2、被告张忠信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忠信对被告景登云的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景登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忠信口头辩称,依据本案的事实,借款期限届满为2012年10月16日前,依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的担保期间以及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担保期间,被告已经免除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忠信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通过同事林生民认识二被告,当时被告景登云从事配件生意,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郭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将于2012年10月16日前归还。借款人:景登云。2012.8.16日。”同日,被告张忠信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尊敬的郭松先生:感谢你对本人的信任,景登云于2012年8月16日向你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将于2012年10月16日前归还,如未归还,本人愿承担偿还责任。本人郑重承诺,在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本金。担保人:张忠信。2012.8.16。”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再推脱后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质证意见、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景登云向原告郭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本金和还款期限,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景登云依法应予偿还借款本金。由于被告景登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景登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忠信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了对被告景登云的借款进行担保和主债务的还款期限,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期间。按法律规定被告张忠信对景登云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6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原告郭松未向被告张忠信主张担保责任,被告张忠信的担保责任免除,对被告张忠信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松主张被告张忠信承担担保责任,未提供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对于原告郭松要求被告张忠信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郭松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登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郭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景登云负担(与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另1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郭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韦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匡鹿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