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常青霞与崔国斌、王凤忠、刘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惠执字第31号 申请执行人常青霞,女,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执行人崔国斌,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执行人王凤忠,男,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范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惠执字第31号
申请执行人常青霞,女,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执行人崔国斌,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执行人王凤忠,男,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执行人刘明华,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本院在执行常青霞与被执行人崔国斌、王凤忠、刘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惠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崔国斌、王凤忠、刘明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崔国斌、王凤忠、刘明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崔国斌、王凤忠、刘明华至今未按通知书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崔国斌、王凤忠、刘明华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霄鹏
审判员  武建国
审判员  弓永亭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常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