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386号 原告黄璐,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新建,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杰,男,1985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璐诉被告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亚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璐的委托代理人盛新建、被告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璐诉称,被告白杰系原告黄璐的女婿,自2010年开始,被告称其家中有急事,急用钱,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2年9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两年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35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白杰辩称,白杰从未向原告借款,白杰同原告女儿黄X结婚后,原、被告和黄X共同经营了洗鞋店、挖掘机、开饭店,期间原、被告均投入了资金,后白杰与黄X发生感情纠纷,被告在原告及其亲属威逼、殴打下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所述内容不实,且该欠条是被告在被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欠条中的款项部分是家庭合伙期间共同经营投入,应作为家庭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另外,被告已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所涉的债务性质是夫妻或家庭共同债务,应在离婚诉讼中予以查明,本案的审理,应以离婚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白杰向原告黄璐借款235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黄璐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圆整(235000./),两年之内还清,如不还把老家房作抵押评估还债2012.9.23白杰1万出国护照2010年3万开鞋店2010年11.5万购260挖机2011年1.5万305公司快计(樊)201年7万饭店+住房2012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杰欠原告黄璐款23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黄璐、白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白杰应当返还原告黄璐欠款235000元。 关于白杰辩称,欠条是在白杰被威逼、殴打、被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白杰并未向法庭提交其被威逼、殴打、被非法拘禁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白杰辩称,本案所涉债务性质系夫妻共同债务,或家庭合伙经营期间的共同经营投入,应当以白杰与黄X离婚诉讼案件处理结果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白杰对欠条内容予以认可,虽然欠条左下部注明有每笔款项的用途,但是白杰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所注明的款项用途系因家庭成员共同的资金投入,本案也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故本院认为白杰的此项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贷款的息率计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璐欠款2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3元,由被告白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