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27号 原告杨会,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宋雪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建民,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靖,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延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明智,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孟庄工商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晓静,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原告杨会诉被告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会、被告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陶建民、张靖,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付明智、冯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会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在郑州市家乐福北环店购买了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炎黄故里”牌枣片(原味、草莓味、花生味),后经查询相关资料,上述产品不合格,三个不同口味的枣片条码相同,违反法律规定。同年6月6日下午,关于条码问题,原告举报至金水区质监局,后又投诉至郑州市庙李工商所,该案件被分别移交给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炎黄故里”牌枣片标注河南省著名商标的行为不是虚假宣传、责令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改正;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投诉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告认为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该产品存在的问题有:1、原味、草莓味、花生味三种口味的“炎黄故里”牌枣片在包装上标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认为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2、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草莓味、花生味三种口味的“炎黄故里”牌枣片条码相同,违反法律规定;3、在原告杨会购买的三个产品包装上均注明:“制造商: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食品安全法》规定;4、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草莓味、花生味三种口味的“炎黄故里”牌枣片包装上标注:“脂肪的NRV%数值为0.7%”,正确的是NRV%数值为1%(小数点四舍五入),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故原告对上述二被告的处理结果不服,请求依法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处理结果。 原告杨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新)质技监不予立案告字(2014)128号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书、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金)质技监不予受理告字(2014)3号申(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2、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新郑工商函字(2014)06-02号回复函;3、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两篇;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解读;5、枣片包装照片5张;6、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北环店购物小票2张;7、可使用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复印件;8、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庙李工商所为原告出具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举报受理单;9、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的案件移送函。经质证,被告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7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收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案件移送函[郑工商金水移字(2014)12002号](附杨会的投诉书、产品图片和购物小票),涉及举报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炎黄故里”牌新郑枣片(草莓味、原味和花生味)三种产品标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一事。2014年6月23日,被告对上述举报事项予以登记受理。2014年7月1日,被告局执法小组对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2014年7月4日,被告决定对杨会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以电子邮件(举报人明确要求的方式)的形式告知杨会。经被告执法人员核实,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8日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10117010073,产品名称:蜜饯(分装)。原告杨会举报的三种产品标注的制造商为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产品标识未标注“分装者”,也未注明“分装”字样,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修订版)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修订版)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经被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存放的“炎黄故里”牌新郑枣片(草莓味和原味)两种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名称:新郑枣片(蜜饯分装),分装商: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分装地:河南郑州,地址:新郑市孟庄镇袁孟大道南侧。上述标注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修订版)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企业的违法行为已整改到位。对于原告杨会举报的“炎黄故里”牌新郑枣片(草莓味)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脂肪NRV%数值为0.7%,违反了GB28050-2011A.2之规定的问题,经被告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存放的“炎黄故里”牌新郑枣片(草莓味和原味)两种产品标识标注的营养成分表均符合GB28050-2011的相关规定,企业的违法行为已整改到位。GB12904-2008《商品条码》第4.2.1.1规定,“相同的商品分配相同的商品代码,基本特征相同的商品视为相同的商品。”第4.2.1.2规定,“不同的商品应分配不同的商品代码,基本特征不同的商品视为不同的商品。”注:通常情况下,商品的基本特征包括商品名称、商标、种类、规格、数量、包装类型等产品特性。企业可根据所在行业的产品特征以及自身的产品管理需求为产品分配唯一的商品代码。原告杨会举报的三种产品仅是口味不同,依据上述规定,商品的基本特征相同,可分配相同的商品代码,企业的行为未违反GB12904-2008《商品条码》的上述规定。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被告经过现场检查发现,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已改正杨会举报“炎黄故里”牌新郑枣片涉及的产品生产许可资质、分装和营养成分表方面问题,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综上,应依法维持被告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被告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案件移送函;2、投诉书(杨会);3、购物小票;4、被投诉产品照片(2张);5、案件受理记录;6、现场检查笔录(2014年7月1日);7、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2份);8、被举报企业(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用于证明涉案企业于2013年10月18日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蜜饯(分装);9、被举报企业(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0、2014年7月1日现场检查拍摄照片三张(涉案企业大门照片一张、新郑枣片外包装照片两张);11、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书;12、相关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修订版问答、蜜饯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3、执法人员白守礼、张靖证件。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9、11-13无异议;对证据10中涉案企业大门照片一张无异议,对新郑枣片外包装照片两张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购买的产品外包装标注制造商是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而被告提供的是分装商是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 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依法对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在提取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炎黄故里”牌新郑枣片产品及包装的证据后,查证了以下事实: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的第6043422号“炎黄故里”商标于2012年12月31日在“精制坚果仁、干枣”核定使用商品上被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在其“炎黄故里”牌新郑枣片商品包装上标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尔后,被告依法将其定性为超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行为,对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做出了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理。2014年7月8日,被告依法对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已改正到位。被告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及时回复了原告和投诉移送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对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依据《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做出的责令改正行政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有:1、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3、第6043422号“炎黄故里”牌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4、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5、2014年6月25日现场检查笔录;6、2014年6月25日现场照片及“炎黄故里”牌新郑枣片包装盒;7、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两份,分别为:新郑工商责改字(2014)06-95号,新郑工商责改字(2014)06-96号;证据1-7证明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的第6043422号“炎黄故里”牌商标与2012年12月31日在“精致坚果仁、干枣”核定使用商品上被指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以及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在其“炎黄故里”牌新郑枣片商品包装上标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被告依法将其定性为超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行为,并对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做出了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理。8、2014年7月8日现场检查笔录;9、2014年7月8日现场照片(证件复制提取单)及“炎黄故里”牌新郑枣片包装盒;10、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包装材料订购合同复印件;11、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入库单;证据8-11证明在被告监管下,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前改正其超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的违章行为。12、《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13、《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证据12、13证明《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是河南省现行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工作的唯一有效依据。14、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回复函,证明被告在对新郑市枣业有限公司做出责令改正行政处理后及时回复了原告和移送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15、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编号为郑工商水移字(2014)12003号的案件移送函,证明与被告发生消费争议的是家乐福北环店,原告在投诉中对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举报,被告对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做出行政处理并对原告进行告知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8、10-15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其购买的产品外包装标注制造商是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而被告提供的是分装商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包装盒没有生产日期,被告并没有提供2014年7月8日整改后新星枣业公司生产或销售的相关产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原告杨会在郑州市家乐福北环店购买了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草莓味、花生味三种口味的“炎黄故里”牌枣片。后原告杨会认为:1、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该产品原味、草莓味、花生味三种口味的“炎黄故里”牌枣片在包装上标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认为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2、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草莓味、花生味三种口味的“炎黄故里”牌枣片条码相同,违反法律规定;3、在原告杨会购买的三个产品包装上均注明:“制造商: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食品安全法》规定;4、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草莓味、花生味三种口味的“炎黄故里”牌枣片包装上标注:“脂肪的NRV%数值为0.7%”,正确的是NRV%数值为1%(小数点四舍五入),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而于同年6月6日现场向郑州市金水区质监局投诉(原告投诉书自述),同年6月18日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庙李工商所投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将杨会投诉的问题分别移送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被告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6月20日在收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移送的原告杨会投诉后,于2014年7月1日对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监督检查。经过现场检查,被告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成品库发现存放有该公司生产的草莓味及原味“炎黄故里”牌新郑枣片两种产品,产品标识标注为:新郑枣片(蜜饯分装),分装商: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产品条码分别为:6947351796104、6928537901833。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为:蜜饯(分装)。另,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投诉三种产品存在的问题予以认可。综上,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1、原告杨会购买的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三种产品无“分装”字样,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应按该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处理。2、“炎黄故里”牌枣片包装上标注:“脂肪的NRV%数值为0.7%”没有四舍五入,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问题,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对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帮助查找原因,采取“加贴”等改进措施改正。3、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草莓味、花生味三种口味的“炎黄故里”牌枣片条码相同的问题,因三种产品仅是口味不同,商品的基本特征相同,根据《商品条码》规定,企业可以根据所在行业的产品特征以及自身的产品管理需求为产品分配唯一的商品代码。由于被告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7月1日对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杨会投诉的问题已经改正,故被告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杨会投诉的问题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4年7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书。 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收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移送的原告杨会投诉后,于2014年6月25日对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监督检查。经过调查,认为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在“炎黄故里”牌新郑红枣片商品包装上标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构成超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责令其于2014年7月10日前改正上述违章行为;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在“炎黄故里”牌新郑红枣片商品包装上标注商标注册标记的行为,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于2014年7月10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14年6月30日,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杨会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作出回复。2014年7月8日,经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对上述问题已经整改。 现原告杨会对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涉案企业做出的限期改正处理结果及被告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要求撤销上述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杨会因购买的食品涉嫌违法,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投诉,被告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收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移交的原告投诉后经调查取证,依法对涉案企业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作出了处理,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处理结果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二被告在接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移交的杨会投诉后,到涉案企业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涉案企业进行了处理,且涉案企业现已整改到位,二被告对涉案企业做出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及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会要求撤销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投诉的处理结果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杨会要求撤销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伟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