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337号 原告高某某,女,1946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2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从2008年1月离家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赵某某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但在本院调解时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2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9月22日,原告以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两人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虽然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有矛盾的现象,但只要两人今后能够做到相互沟通、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谦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还是能够幸福、美满地生活下去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欣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鲁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