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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28号 原告马某某,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群立,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28号
原告马某某,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群立,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群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属自由恋爱,2009年7月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没有共同语言,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疑心较重,且恶语伤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之久,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张某某和原告马某某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也没有分居,只是被告有时在儿子处照看孙子,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系同村村民,二人分别与其前妻(夫)离婚后于2009年7月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之子张某甲,其女张某乙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数次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张某某2009年7月2日向新郑市民政局递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造成其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存,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抱着对婚姻、家庭、亲人负责的态度和睦生活,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石青峰
人民陪审员  吴晓铭
人民陪审员  耿建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堃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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