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134号 原告马喜娣,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保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彦龙,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保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法杰,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师登科,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喜娣、原告赵彦龙诉被告马法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喜娣、原告赵彦龙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庞保林,被告马法杰的委托代理人师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赵虎留与原告马喜娣系夫妻,与原告赵彦龙系父子关系。2012年12月31日,赵虎留通过同村罗某某介绍,跟随被告马法杰到天津打工。2013年1月14日,被告告知罗某某,赵虎留从工地上失踪。2013年1月19日,赵虎留在天津市火车站被人发现,当时赵虎留已经昏迷,被120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天津市公安局公告,并经DNA鉴定,死者为赵虎留。赵虎留死后,原告及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身为包工头,对雇佣的人员应尽安全保护和管理的义务,由于被告疏于管理,最终导致赵虎留离开工地死亡的后果,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142155元。 原告马喜娣和原告赵彦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工人医院出具的天津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遗体火化证一份;2、原告家庭户口薄一册;3、原告亲属与被告及工友的电话通话录音资料四份。原告另申请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原告马喜娣和原告赵彦龙称被告马法杰是包工头并雇佣了其亲属赵虎留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的亲属赵虎留只是工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013年1月13日早晨工地放假后,被告打算驾车和工友一起从天津回家过年,但赵虎留不愿坐汽车,想乘火车回来。13日早晨,被告发现赵虎留已经自行离开工地,经多方寻找无果后只得与其他工友一同从天津返回。2013年1月18日,被告接到赵虎留亲属的电话后才知道赵虎留仍未回到家中。之后从公安机关得知赵虎留在火车站死亡。赵虎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当时工地已经放假过年,被告没有义务保护死者的人身安全。被告认为应追加美的集团驻天津办事处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法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赵志方和赵志超的书面证言各一份;2、郑州至天津的往返火车票各一张;3、天津市和河北省高速公路收费发票各一张。并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马法杰对原告马喜娣和原告赵彦龙提供的证据1中的遗体火化证、证据2、3无异议,认为证据1载明赵虎留的死亡原因是冠心病,并且死亡日期2013年1月16日在2013年1月13日工地放假之后,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应由其本人承担。对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均证明了赵虎留于2013年1月13日自行离开工地。被告向赵虎留发放工资后,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终止,其选择何种方式回家由其自己决定,途中发生意外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再是雇佣活动。 原告马喜娣和原告赵彦龙对被告马法杰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明被告去过天津市,并不能证明被告回天津市找寻赵虎留。认为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存在矛盾,但同样足以证明赵虎留受被告马法杰雇佣到天津工地打工的事实。 原告马喜娣和原告赵彦龙提供的证据1、2、3及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法杰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为找寻赵虎留往返于郑州至天津间,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虽然在证明赵虎留与被告马法杰是何法律关系方面,有时称“工友”,有时称“由被告支付工资”,但两种说法并无本质上的对立,与证人罗某某证言相符,本院亦予采信。证人赵志方和赵志超未在书面证言上捺印并提交相关身份证明,又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仅能证明某车辆于相关时段从相关路段通行,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死者赵虎留又名赵二虎,与原告马喜娣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赵彦龙系父子关系。赵虎留生前在打工过程中与被告马法杰互相熟识。 2012年12月,被告马法杰承接了天津高速铁路滨海站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为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在本地召集工人一同前往。2013年12月31日,由于赵虎留无电话不便联系,被告向赵虎留的同村村民罗某某问询赵虎留在家情况,罗某某特别嘱托被告照顾好赵虎留出行,因为赵虎留未出过远门。随后,被告到赵家中接上赵虎留一同乘火车前往天津市。2013年1月2日开始施工至1月7日完工。此后在驻地停留数日准备返程回家过年。期间赵虎留曾于1月10日向被告提出想乘火车回家,因被告先前有嘱托在身而予劝阻,并告知赵虎留过几日后一同开车返乡。2013年1月12日晚,被告向跟随民工通知次日晨回家。2013年1月13日清晨,当其他人整理完随行行李作最后检查后发现赵虎留已不知踪影。被告与杨某某即分头找寻,被告二人在工地附近及地铁站周围找寻无果后心想赵虎留一定是已乘火车自行回家,遂驾车与杨某某二人从天津市返乡。 2013年1月18日,赵虎留的亲属向被告马法杰询问是否从天津市回来,双方方知赵虎留尚未安全到家。2013年1月23日,被告返回天津市寻人,经查找仍无任何音讯,被告只得于2013年1月26日返回。 2013年2月25日,郑州市警方电话通知赵虎留亲属,赵虎留被天津市站前派出所于2013年1月19日在天津市火车站站前广场献血车附近草坪发现死亡。次日,原告赵彦龙与其亲属一行三人前往天津市办理善后事宜。原告赵彦龙等人携其父骨灰于2013年3月1日返回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142155元。 本院认为:死者赵虎留生前跟随被告马法杰到天津高速铁路滨海站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空调安装施工作业,并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属雇佣劳动关系,被告为雇主,赵虎留为雇员。被告在带赵虎留外出务工前已被罗某某叮嘱“赵虎留未曾出过远门、千万别让他一个人回来”,被告应当自将赵虎留从家中接出至将其安全送回期间加强安全保护。但其却在2013年1月13日晨在天津市准备起程返回时已发现赵虎留不见踪影、经找寻无果后轻信其已乘火车自行回家而将赵虎留一人弃下,既未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寻人,又未在返回郑州后向赵虎留的亲属查证其是否已安全到家。最终造成赵虎留于2013年1月19日在天津火车站站前广场献血车附近草坪因心脏病瘁死的悲剧发生,被告对赵虎留的死亡结果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虎留生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能力适应环境、应对紧急情况,且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为心脏病瘁死,本人应对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30%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赵虎留在受雇佣期间死亡,被告马法杰应当赔偿其近亲属原告马喜娣和原告赵彦龙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可分别依以下原则确定数额。(一)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可确定为18979元;(二)死者赵虎留生前为农村居民,死亡时年龄尚不足六十岁,死亡赔偿金可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二十年,可确定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三)原告马喜娣是死者赵虎留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其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对原告马喜娣负有扶养义务二人中的二分之一,即56277.3元;(四)原告赵彦龙及其亲属一行三人前往天津市处理其父善后事宜,交通费可依郑州至天津区间单程硬座火车票价115元确定为690元;(五)原告因亲属死亡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可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马喜娣和原告赵彦龙因亲属赵虎留在受雇外出务工期间死亡,给其造成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85453.1元。被告马法杰应负担其中的30%,即85635.93元。被告辩称应追加美的集团驻天津办事处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其既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又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更无明确、具体的被告,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对赵虎留在外出务工期间负有特定的安全保护义务,因此对其以双方已于2013年1月13日终止雇佣合同关系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法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喜娣和原告赵彦龙支付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635.93元。 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原告马喜娣和原告赵彦龙负担1250元,被告马法杰负担1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石青峰 人民陪审员 赵狗信 人民陪审员 李子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