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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504号 原告靳某某,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504号
原告靳某某,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0月7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2009年8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2009年以来,双方在外地打工期间,被告经常乱找女人,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4月以来,被告从未向家寄钱,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赵某某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2月7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2009年8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2014年10月9日,原告以2009年以来,双方在外地打工期间,被告经常乱找女人,2010年4月以来,被告从未向家寄钱,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双方生育两个子女,虽然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其他事务发生矛盾,但只要两人今后能够做到相互沟通、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谦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还是能够幸福、美满地生活下去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欣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鲁 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