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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晓与王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83号 原告颜晓,女,1971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臣,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光辉,男,1984年3月5日出生。 原告颜晓诉被告王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83号
原告颜晓,女,1971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臣,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光辉,男,1984年3月5日出生。
原告颜晓诉被告王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晓的委托代理人刘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晓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王光辉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光辉没有清偿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人至今未有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光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王光辉借原告颜晓现金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颜晓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借款人王光辉”。该借款被告未予返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光辉借原告颜晓现金3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即应按期履行债务,但其长期拖欠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颜晓借款30000元,并应自2012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高志美
人民陪审员  高建亭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