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郭满全,男,1968年4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瑞金,女,1970年6月16日生。 被告刘光辉,男,1978年6月1日生。 原告郭满全诉被告刘光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满全的委托代理人常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郭满全与常瑞金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一家货运部,取名辉县市新桥商贸城东健货运部。2012年1月12日,被告刘光辉到该货运部取货,交付了部分货款后将货物取走,剩余货款及运费共计3726元未予支付。后原告向托运方垫付了被告未支付的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刘光辉支付原告已代为垫付的货款及运费3726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274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光辉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明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刘光辉欠原告郭满全货款及运费共计3726元。 被告刘光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明目的和证据效力,本庭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2日,被告刘光辉到原告经营的辉县市新桥商贸城东健货运部取货,交付了部分货款后将货物取走,剩余货款及运费共计3726元未予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托运人垫付了被告未支付的货款。 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按照约定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并交付给收货人,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的运输合同。本案中,原告郭满全经营的东健物流货运部负责运输货物,按约定将货物交给被告刘光辉,原告履行了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并非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光辉与发货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货款应有实际买受人被告刘光辉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刘光辉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274元的请求于法无据,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光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满全货款及运费共计三千七百二十六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居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名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