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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勤与岳光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636号 原告赵勤,女,1970年1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岳光辉,男,1981年10月17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636号
原告赵勤,女,1970年1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岳光辉,男,1981年10月17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1975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谷存良,男,1988年3月14日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勤诉被告岳光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岳光辉、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16时06分,被告岳光辉驾驶豫BYF305小型轿车,在兰考县碧水蓝城售楼门口处头西尾东向后倒车过程中,撞在后方头西尾东停放原告赵勤驾驶的豫B10526小型轿车的右后车门处,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岳光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勤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岳光辉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由其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事故车辆能够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故不存在施救费用。停车费系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等非事故责任损失不属于本公司的赔偿范围,本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6时06分,被告岳光辉驾驶豫BYF305小型轿车,在兰考县碧水蓝城售楼门口处头西尾东向后倒车过程中,撞在后方头西尾东停放赵勤驾驶的豫B10526小型轿车的右后车门处,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光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勤不负责任。2014年9月12日,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B10526小型轿车进行了车辆定损,其损失价格为2200元。
另查明,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YF305号小型轿车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险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二项险种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肇事车车主为岳光辉。
经计算原告赵勤的合理损失有:车损2200元,评估费200元,豫B10526小型轿车施救费、停车费1200元,以上共计3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兰公交认字(2014)第2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兰价车(2014)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票据、赵勤驾驶证、行驶证,岳光辉的驾驶证、行驶证,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局兰公交认字(2014)第2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岳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YF305号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被告岳光辉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元,施救费、停车费1200元,合计1400元。被告岳光辉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评估费200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元,施救费、停车费1200元,以上共计3400元。
二、被告岳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岳光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俊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