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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书芳与史金福、王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78号 原告马书芳,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史金福,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王志萍,女,1973年7月3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书芳诉被告史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78号
原告马书芳,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史金福,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王志萍,女,1973年7月3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书芳诉被告史金福、王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金福、王志萍的委托代理人杜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书芳诉称,被告史金福和王志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7日,被告史金福借原告马书芳款2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为半年,月利息为2.3%。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7日。后经多次催要,未将借款本息还清,请求判令被告史金福、王志萍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
被告史金福辩称,1、借款行为是受河南铭森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借款,河南铭森置业有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借款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经被告史金福手偿还本金10万元,因此下欠本金240万元。
被告王志萍辩称,本案借款是史金福的职务行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王志萍对借款不负清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史金福向马书芳出具《借据》,内容显示“今借马书芳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期限为半年。费用按月份支付,分别于下一个月份的20日支付。到期日凭此据支付本金和当期费用。提前支取,需要提前30日告知,费用全部按活期支付,前期支付的费用从本金中扣除。借款人史金福。”当日,马书芳通过银行转账向史金福交付借款250万元。史金福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4月29日各偿还马书芳借款本金5万元,目前下欠本金240万元。2013年5月17日,马书芳向史金福出借20万元,2013年10月份,史金福将该20万元偿还。马书芳主张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中的25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3分,对2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提供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单以及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明,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史金福曾于2013年5月16日通过6222081702000827748的银行账号向马书芳网转5.75万元,并于2013年6月16日、7月16日、8月14日、9月17日通过该账号向马书芳分别网转6.15万元。史金福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除本次借款之外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
史金福提供由河南铭森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内容显示“河南铭森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新郑市地方税务局史金福为本公司新郑地区民间借款代理人。全权负责公司在新郑市的所有民间借款事宜。委托代理人史金福在新郑市为河南铭森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时所有与河南铭森置业有限公司有关的业务往来均由河南铭森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河南铭森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向史金福出具收据一份,内容显示“今收到史金福交来马书芳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拟证明史金福是受河南铭森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借款,该公司为实际借款人。
另查明,史金福与王志萍于199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二人为夫妻关系。
上述实事,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委托书,收据,还款收据,结婚登记申请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史金福向马书芳借款25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单、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对马书芳与史金福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史金福经马书芳催要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史金福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马书芳出具的收据为证,故此本院对马书芳要求史金福返还借款2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书芳主张双方约定利息2.3分,但其所提交的《借据》中仅约定了“费用”,且双方对该“费用”陈述不一,马书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费用”即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此,对马书芳要求按照月息2.3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到期日应为2013年10月16日。史金福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马书芳借款,势必给马书芳造成利息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史金福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马书芳支付逾期利息。鉴于史金福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4月29日各偿还马书芳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利息应当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7日起计付至2014年1月23日,以2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付至2014年4月29日,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委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史金福主张其系受河南铭森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借款,应当由实际借款人河南铭森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但其所出具的《借据》中显示系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的借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于借款时向马书芳披露该委托事项,且即使委托借款事项属实,马书芳依然享有选择主张权利的相对人的权利,史金福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王志萍主张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不符合上述除外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史金福向马书芳借款,系发生于史金福与王志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马书芳要求史金福、王志萍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金福、王志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书芳借款2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7日起计付至2014年1月23日,以2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付至2014年4月29日,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书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30820元,由被告史金福、王志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起上诉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