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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619号 原告闫某某,男,1946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1949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卿瑞,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某诉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619号
原告闫某某,男,1946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1949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卿瑞,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留栓,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卿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闫某某和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0月1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将其婚前的四个女儿和大女婿带入原告家中,致使经常发生吵闹,被告不准原告与原告之女说话、来往。婚后将原告的宅基地出售后,在港区中原路北侧买了二间宅基建造房子,并且强行让原告在房权证上写被告大女儿曹爱玲的名字。后被告强行搜走原告的工资本。被告之女及女婿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上的伤情不断。二人本来就是再婚,没有感情基础,闹的不可开交,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7月诉至法院,贵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由于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和被告高某某于2000年9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19日在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生活中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为此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双方仍时而发生矛盾,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新郑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0月19日向原告闫某某和被告高某某核发的结婚证一份、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和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婚姻基础尚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有时发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存,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仍然是有和好希望的。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石青峰
人民陪审员  耿建坤
人民陪审员  吴晓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楚 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