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郑州新斗彩纸包装有限公司与张丰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76号 原告郑州新斗彩纸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国峰,该公司总经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丰山,男,1972年2月2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76号
原告郑州新斗彩纸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国峰,该公司总经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丰山,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新斗彩纸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丰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州新斗彩纸包装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李宝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已予准许。原告郑州新斗彩纸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峰、郭国桢,被告张丰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少飞,第三人李宝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郑州新斗彩纸包装有限公司以第三人李宝平已死亡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李宝平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新斗彩纸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初,因原告的原成品仓库需改成办公室,中间需要做夹墙,原告将该项目中的劳务工作分包给第三人李宝平,双方当日以口头形式说定安全李宝平自行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李宝平让张小强和原告商谈的价格,张小强组织人员并施工,被告张丰山是李宝平聘请的劳务人员。李宝平在接到原告的项目后组织工人干活,原告并不认识李宝平组织的工人,李宝平也没有向原告汇报,被告张丰山的工作完全是由李宝平进行安排和管理。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不适用原告对员工的管理规定,原告人事部没有被告的考勤、工资记录,更没有与被告谈定月工资3000元,每天工作8小时。2013年4月24日,被告因装门锁造成左手拇指断离,在港区医院治疗,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去医院看望,原告给付李宝平的3000元是工程款。原告认为,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的法律错误,原、被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丰山辩称,被告在原告单位干活时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有医药费。被告不知道原告将该工程或业务是否分包给第三人或他人,被告仅知道在原告单位工作按天支付工资,每天150元。
经审理查明,郑州新斗彩纸包装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纸箱、纸制品(不含生产)。2013年4月初,经李宝平介绍,郑州新斗彩纸包装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五号车间改造成办公室的工程发包给张志强(又名“张小强”)。双方口头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单价为28元等。后张志强组织张丰山等六、七个工人进行施工,并按天向张丰山结算工钱。2013年4月24日,张丰山在工作中左手受伤,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治疗,期间张志强向该院交纳医疗费2000元。此后,张志强又给付张丰山现金4000元。
2013年10月24日,张丰山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郑州新斗彩纸包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76号仲裁裁决:张丰山与被申请人郑州新斗彩纸包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郑州新斗彩纸包装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13年4月25日,李宝平从郑州新斗彩纸包装有限公司借支五号车间办公室工程款3000元;2013年7月16日,李宝平从郑州新斗彩纸包装有限公司领取装修款5000元;2013年8月16日,李宝平从郑州新斗彩纸包装有限公司领取装修款6196元。李宝平在庭审中述称郑州新斗彩纸包装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向其结算完毕,其从该公司领取工程款后已转交给张志强,证人张志强对此予以认可。
2、张丰山及证人张志强庭审中均陈述二人仅从事五号车间改造成办公室的工作,张丰山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工作不接受郑州新斗彩纸包装有限公司的考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李宝平述称,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借据、领据三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新斗彩纸包装有限公司与张丰山对证人张志强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郑州新斗彩纸包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据、领据与李宝平的述称、证人张志强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郑州新斗彩纸包装有限公司将其公司五号车间改造成办公室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发包给了张志强,张丰山接受张志强的安排为张志强提供劳务并领取张志强支付的劳动报酬。张丰山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工作不接受郑州新斗彩纸包装有限公司考勤,且郑州新斗彩纸包装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纸箱、纸制品销售。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张丰山从事的郑州新斗彩纸包装有限公司五号车间改造工程不属于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作亦不接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张丰山主张其与郑州新斗彩纸包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新斗彩纸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丰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丰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  赵伟鹏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