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122号 原告邓某某,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甲,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67年5月6日出生。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有一男孩(取名邓某甲,1990年8月8日出生,现已成人长大)。二人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二人因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从2006年6月份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即使原告有不对,为了维护家庭,被告也可以原谅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邓某甲,邓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家庭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生气,原告遂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育有一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时有矛盾、争吵,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相信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 琼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