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922号 原告郑州万千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超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民立,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建民,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郑州万千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建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万千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郑州万千货运有限公司和被告杨建民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豫AM7156号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于每月的2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挂靠管理服务费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管理服务费到2013年12月,自2014年1月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缴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两个月拒交管理费,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同时约定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已连续七个月未缴纳管理服务费,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挂靠管理服务费800元、违约金5000元。 被告杨建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告郑州万千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民经协商一致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本人购买的“力帆”牌LFJ30004型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为期三年。被告应于每月的25日前向原告支付挂靠管理服务费100元,并交纳次月应缴的各项规费,如连续两个月拒交费用的,原告可终止合同关系。双方另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该车登记至原告公司名下,牌号豫AM7156,原告为被告出具相关手续办理了营运手续后被告开始经营活动。 2014年1月起,被告杨建民未依约交纳管理服务费,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不交纳,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拖欠的管理服务费800元、违约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州万千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民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一份、驾驶员安全责任书一份、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的不超限超载保证书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万千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民经协商一致于2011年9日21日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是其双方的其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车辆营运管理服务,被告应依约按每月100元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但其自2014年1月至今的九个月期间内拒不服从管理,并拖欠服务费900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本院仅在原告主张的800元服务费范围内予以保护。被告拒交服务费九个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因目前该合同的有效期间已届满,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已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院不再对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州万千货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800元。 二、被告杨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州万千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万千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楚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