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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秀元与赵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赵秀元,男,1946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建设,男,1968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萍,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秀元诉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赵秀元,男,1946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建设,男,1968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萍,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秀元诉被告赵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明,被告赵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购买被告赵建设的红砖9万块,每块0.37元,共计33000元。原告将砖款已全部付给被告赵建设,后原告发现购买的红砖出现质量问题不能使用,便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推托不予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砖款33000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买被告的砖,被告也没有给原告供砖。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赵秀元通过同村人取得赵建设的联系方式,赵秀元以电话方式向赵建设提出购买砖,赵建设予以同意。后赵建设本人联系他人向赵秀元运送去砖九车(其中赵建设送了5车),共46124块,赵秀元付原告赵建设17300元。后来赵建设卖给赵秀元的砖发生风化,赵秀元要求赵建设退回砖款,赵建设拒绝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的砖款33000元,并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不再要求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李喜顺、赵根听的证人证人证言、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赵建设出卖给原告赵秀元砖,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该符合质量要求,否则买受人可以选择请求对方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赵建设交付原告赵秀元的砖严重风化,不能使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砖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返还的砖款数额为17300元,原告要求返还33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赵建设应退还原告赵秀元砖款1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赵秀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负担392元,由被告赵建设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闫 琳
人民陪审员  胡国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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