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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58号 原告连某某,男,1968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连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58号
原告连某某,男,1968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连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子连某甲1990年3月15日出生,1990年11月14日在民政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致使婚姻名存实亡,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1月14日在新郑市八千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0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连某甲,现已成年。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结婚、生子,经历近二十年之久,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从有利于社会及家庭的稳定角度考虑,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连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保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