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761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赵某甲,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刘红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鲁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