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620号 原告赵明亮,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赵宝明,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张志均,男,1939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原告张志均之孙。 赵正印诉被告张志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张志均不服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119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正印于2013年8月8日死亡,原告赵明亮和原告赵宝明作为其权利承受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亮和原告赵宝明,被告张志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明亮和原告赵宝明之父赵正印自2008年11月底开始受被告张志均雇用在古枣园为被告打工,每月工资850元,一直到2010年5月底结束,共18个月。由于被告长期不支付工资,经催要被告于2010年8月补打工资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15300元。 原告赵明亮和原告赵宝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志均向原告之父赵正印出具的工资条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张志均没有雇佣原告赵明亮和原告赵宝明之父赵正印,二人是同事关系,只是被告比原告之父的职位高点,被告不是雇主。被告向原告之父出具的是个证明条,而不是欠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志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原告赵明亮和原告赵宝明之父赵正印于2012年1月16日签收领取工资9687.27元的记帐凭单一份及赵正印在领取款项时出具的工资核实结清承诺书一份。 被告张志均对原告赵明亮和原告赵宝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证明条,而非欠条。 原告赵明亮和原告赵宝明对被告张志均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指出被告提供的证据每月载明的工资为400元,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工资为每月850元,二者明显不一致。 原告赵明亮和原告赵宝明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志均质证辩认真实,虽然该证据由被告向原告之父赵正印出具时并未注明有“欠条”等字样,但其内容中显示原告之父在从事工作期间每月的报酬为850元,且正文中的“每月按”字样有雇主对雇员的薪酬作出决定之意,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志均提供的河南寿恒健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会计账册记帐凭单中古枣园职工工资一揽表中原告赵明亮和原告赵宝明之父赵正印签字领取工资及其于同日出具的工资核实结清承诺书能够证明赵正印领取了2008年8、9、10、11月及之前18个月被拖欠的工资共计9687.27元。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与二原告主张的自2008年12月起应由被告负担的工资是连贯的,且无重叠。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并无直接的关联性,不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明亮和原告赵宝明之父赵正印自2007年起在古枣园从事看守园门及杂工等工作。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工资由河南寿恒健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8年12月后,由于公司管理方经营变化,古枣园由公司主要负责人的亲属被告张志均直接管理,被告邀请原告之父继续留任看守园门,并承诺每月850元。原告之父在古枣园工作至2010年5月后离园回家。期间的工资被告拖欠未付,后经原告之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8月向原告之父出具欠付工资证明一份。该款又经原告之父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之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5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均在管理古枣园期间邀请原告赵明亮和原告赵宝明之父赵正印留任从事园门看守及杂工等,并由被告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之父支付劳务费。被告欠原告之父赵正印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共18个月的劳务费15300元有被告向原告之父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双方之间因劳务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予清偿,但其虽经原告之父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之父死亡后,由原告赵明亮和原告赵宝明作为继承人享受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赵明亮和原告赵宝明支付劳务费15300元。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张志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石青峰 人民陪审员 李子法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