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47号 原告赵松民,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杜俊明,男,1979年3月9日出生。 原告赵松民诉被告杜俊明、田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赵松民于2014年8月11日撤回了对田华峰的诉讼,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赵松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俊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松民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至今未付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俊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杜俊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松民借款50000元,由杜俊明出具借据一份,并由田华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赵松民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30日,如到期不能还款,借款人自愿按每天5%的违约金赔付,并加付所借款项同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如发生诉讼行为,借款人将无条件支付诉讼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借款人(签章)杜俊明身份证号41010319XXXXXX243X手机号15036107222借款时间:2011年8月30日担保人(单位)田华峰手机号:15937119996身份证号41018419XXXXXX3215我承诺对借款人承担同等连带责任,保证此款还清为止。担保人(签章)田华峰2013年8月30日签约地点:步行街”。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为由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2013年8月30日借据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杜俊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被告杜俊明向原告赵松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杜俊明偿还借款5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逾期还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俊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松民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杜俊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亚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