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405号 原告赵志元,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青保,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朋飞,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张大胖,男,1961年2月9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志元诉被告张朋飞、张大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志元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志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志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赵志元负担。 审判员 范永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宗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