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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红林与李辛成、赵秀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81号 原告许红林,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李辛成,男,1965年1月7日出生。 被告赵秀荣,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许红林诉被告李辛成、赵秀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81号
原告许红林,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李辛成,男,1965年1月7日出生。
被告赵秀荣,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许红林诉被告李辛成、赵秀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辛成、赵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李辛成购买原告聚酯胎布,计款791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货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次日,被告又购买原告的货物,计款15518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以上两笔共计货款946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货物抵账34500元,下欠50118元至今不予偿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118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聚脂布款79100元。2、2012年6月2日出库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价值15518元。3、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李辛成与赵秀荣为夫妻关系。
被告李辛成与被告赵秀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红林与被告李辛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辛成与赵秀荣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日,被告李辛成购买原告聚酯胎布,计款79100元,由被告赵秀荣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署名为“李新成”。2012年6月2日,被告李辛成又购买原告的聚酯胎布,计款15518元,并由被告赵秀荣在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出库单”上签署了“李新成”的名字。上述两笔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461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并给付原告卷材460卷,每卷75元,计款34500元,上述两笔被告共计归还原告货款44500元。两者相抵后,被告仍下欠原告的货款50118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以被告欠货款不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118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出库单、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辛成两次购买原告许红林货物,并由被告赵秀荣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或在原告开具的出库单上签收,表明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秀荣与被告李辛成系夫妻关系,两人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由被告赵秀荣出具相关手续符合交易习惯,且上述货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予共同偿还。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现金及以货物抵偿所欠的货款,应从其所欠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从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付至还款之日止,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辛成、赵秀荣应偿还原告许红林货款50118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李辛成、赵秀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赵晓鸽
人民陪审员  李俊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 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