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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遂平与李富民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97号 原告苗遂平,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实习律师。 被告李富明,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97号
原告苗遂平,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实习律师。
被告李富明,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鑫,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村镇开元路南(陈庄)。
法定代表人陈春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遂平诉被告李富明、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遂平的委托代理人郭丹慧、李军英,被告李富明、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鑫、邢冠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遂平诉称,2014年3月6日18时30分,李富明驾驶豫ALM888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滨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苗遂平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苗遂平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富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苗遂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ALM888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苗遂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69370.44元。
被告李富明辩称,新郑市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系豫ALM888轿车的所有人,李富明系该公司职员。李富明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李富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系豫ALM888轿车的所有人,李富明系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豫ALM888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苗遂平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为苗遂平垫付住院医疗费15743元,苗遂平领取了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2000元,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苗遂平的赔偿款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豫ALM888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被保险车辆证照齐全、不存在违法、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不赔等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依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8时30分,李富明驾驶豫ALM888轿车沿新郑市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滨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苗遂平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承担损坏、苗遂平及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蔡二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1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富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苗遂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蔡二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苗遂平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被诊断为:左髋关节后脱位、左侧髋臼撕脱骨折、左侧睾丸挫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颌面外伤、左足皮肤撕脱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苗遂平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5717.37元,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按时复查,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4年5月5日,苗遂平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0.40元。
2014年6月30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苗遂平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21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苗遂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髋臼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苗遂平支付鉴定费700元。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苗遂平的委托,对其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4月9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4)1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865元。苗遂平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1、苗奥涵(男,2008年9月7日出生)系苗遂平之子,苗遂平、苗奥涵均系农村居民。
2、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系豫ALM888轿车的所有人,李富明系该公司职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
3、豫ALM888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为苗遂平垫付医疗费15743元,苗遂平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事故押金2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7743元。
5、蔡二旺在本院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李富明、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苗遂平、李富明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苗遂平、蔡二旺受伤均存在过错。李富明系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苗遂平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苗遂平要求李富明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苗遂平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苗遂平主张对其医疗费按照25552.77元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5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3天,可计营养费为795元。(四)误工费:苗遂平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67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苗遂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伤残持续误工135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苗遂平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8040元。(五)护理费:苗遂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53天,可计护理费为4216.68元。(六)残疾赔偿金:苗遂平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苗遂平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苗奥涵系苗遂平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且系农村居民,苗遂平主张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12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结合苗遂平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76.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苗遂平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0327.3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苗遂平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苗遂平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损失总值为1865元。(十)评估费为100元。(十一)交通费:苗遂平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886.77元。
豫ALM888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但蔡二旺在本院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已明确表示不要求李富明、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苗遂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苗遂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728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苗遂平车辆损失费1865元,不足部分为18737.77元。
豫ALM888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评估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苗遂平各项损失共计12556.44元,下余鉴定费700元及评估费100元,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560元的赔偿责任。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苗遂平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下余171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其应支付苗遂平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鉴于苗遂平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足额赔偿,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遂平各项损失共计4452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17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苗遂平要求被告李富明、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苗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原告苗遂平负担192元,由被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审 判 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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