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苗雪,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瑞敏,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晓武,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苗雪诉被告苗晓武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雪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瑞敏、周现伟,被告苗晓武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苗晓武强行进入原告苗雪房屋(位于薛庄村安置房8号楼1单元1楼西户),将房门损坏并把箱子和生活用品搬入原告的房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搬离原告房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纳安置房款收据复印件(经法庭质证后原告取走原件)、钥匙领取单复印件(经法庭质证后原告取走原件)、8号楼一单元一层西户房号价格表复印件(经法庭质证后原告取走原件)证实8号楼一单元一层西户房屋所有人是苗雪。2、四张照片证实原告所有房屋内的箱子和生活用品系被告所放。3、证人刘书亮、候东坡的证言证实苗晓武将箱子及生活用品强行搬进原告苗雪的涉案房屋内。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的交纳安置房款收据和钥匙领取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款人和领取人是苗二屯,苗二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中的房号价格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公章;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拍照时间与双方争执时间不一致,且照片中的物品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且没有到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辩称,薛庄村安置房8号楼1单元1楼西户房屋的所有人是被告父亲苗大申,并不是原告的房屋,被告没有在原告的屋内放任何东西,更没有把原告的房门损坏,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的所诉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苗大申的证言、安置社区8、9号楼平面图、换房协议书证实8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房屋的所有人是苗大申。 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苗麦囤出庭作证。证人苗麦囤证实8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房屋的所有人是苗大申,但不能证实交纳涉案房屋房款人就是苗大申。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8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房屋的所有人就是苗大申。 经审理查明,因苗雪房屋位于国投河南新能开发有限公司煤田上部需要搬迁,国投河南新能开发有限公司和苗雪签订压煤村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苗雪可得补偿费共计85203.52元。薛庄村安置房建成后,原告苗雪捏得9号楼一单元602室,苗大申(系原告苗雪的爷爷、被告苗晓武的父亲)捏得9号楼三单元101室,苗麦囤(系原告苗雪的大伯、被告苗晓武的大哥)捏得8号楼一单元102室,后经私下调整原告苗雪由9号楼一单元602室调整到8号楼一单元102室。2012年4月25日,原告苗雪委托其父亲苗二屯把8号楼一单元一层西户及北-4地下室房款118396.28元交到国投河南新能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室,并领取8号楼一单元一层西户及北-4地下室钥匙。后原告苗雪与被告苗晓武因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并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搬离原告房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2014年1月16,原告苗雪向“110”报警,新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指令后迅速赶到现场,经了解得知是苗雪和其叔苗晓武因城关乡薛庄新社区8号楼一套房屋的归属权和使用权发生争吵,并告知双方到法院解决处理。 上述事实,有交纳安置房款收据、钥匙领取单、8号楼一单元一层西户房号价格表、接处警登记表、安置社区平面图、压煤村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新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苗雪虽然没有捏到8号楼一单元一层西户房号,但经私下调整原告得到8号楼一单元一层西户房号,且已交纳8号楼一单元一层西户房款,并得到房屋钥匙,故8号楼一单元一层西户房屋应依法归原告所有,属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搬离原告房屋的诉请,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苗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后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鲁 莎 |